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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州市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越秀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6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稼先大道与兴宜路路口时,碰撞了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公司,且该车在中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674.1元[(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住院共62天+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3日住院共14天。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误工期300天,营养期与护理期各21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具体构成:医疗费:31118.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每天30元,共76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共120天)+护理费27300元(每天130元共210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2000元(每天240元共300天)+伤残赔偿金122455.2元(29156元/年×20×21%)+精神损害抚养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58元(***出生于1931年按19606元计算×5×21%÷4)+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280963元,按主次责任实际诉求(280963-110000)×70%+110000=229674.1元;2.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情况,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粤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粤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四、事故车辆粤A×××××号车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9日)限内。 五、原告两次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情况。 六、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又花费医疗费9281.23元。 七、***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营养期210天、护理期210天,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2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八、1、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妻子***、父亲***身份证复印件;2、怀宁县洪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原告及妻子***山东省居住证复印件;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5、安徽省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源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1、原告及妻子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事故发生前两人均在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文源时***工地上班,原告日工资240元,妻子***日工资130元;3、原告家中有一老父亲出生于1931年,年迈体弱,中风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靠4个子女抚养。 被告***、**公司辩称,1.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承诺除了获得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赔偿款之外,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损失;2.原告承诺在取得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方归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原告承诺补偿被告车辆的损失。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是头脑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按标准1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交通费760元;误工费天数按230天(定残前一日)按标准8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7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最高院人身解释的规定,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中保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和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本次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证据七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的建议性意见,我方认为三期偏长,误工期不应当超过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 对证据八质证意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依法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委会)不能反映原告事故发生时或者之前一年在城镇有相对的工作和收入,且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不符合省高院审理人身案件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暂住证》记载日期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是在2016年9月14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山东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不符合省高院人身指导意见20条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的构成要件,应��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明》(***北集团公司)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证明。《证明》(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明》(***北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反映原告2016年6月份已经在安庆地区打工。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中保广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协议书并非原告签字,不能约束原告,该协议也不能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 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对***、**公司证据质证意见:由法院最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予��确认,对双方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4日06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稼先大道与兴宜路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定时复查头部CT,必要时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行左额颞硬膜���血肿钻**流术,住院14天,于2017年1月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508.91元,原告因门诊另行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1772.3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宜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折,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颅脑受伤一直存在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等脑外伤综合症,导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多处受伤并结合后期取内固定所需的“三期”,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1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公司,且该车在中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伤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涉及的问题确认如下: 一、中保广州分公司抗辩医疗费7508.9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医嘱建议必要时需住院治疗,该费用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中保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中保广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居住于城镇,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本互印证,但主张工资标准按照每天240元计算,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这9281.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两次7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2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安徽省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每天140.82元计算为42246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10天,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1.52元计算为25519.2元; 6、交通费:原告76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76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生活居住于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安徽省2016年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56元计算为122455.2元(29156×20×21%=122455.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举证,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出生于1931年1月14日。原告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并有神经功能障碍,应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达25%以上,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父亲年迈、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等四个子女扶养,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9606元计算为5146.58元(19606×5×21%÷4=5146.58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准定为1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与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 11、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7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6688.21元,其中医疗费9281.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6300元,共29861.23元,由中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902.86元(29861.23元×70%=20902.86元),其他损失216826.9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4778.88元[(216826.98元-110000元)×70%=74778.88元]。因此,中保广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205681.74元。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568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被告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抽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