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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张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090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理人:***,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沥青工程款373559.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原绍兴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被告***签署一份小区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计量为被告完成某甲、某乙小区沥青路面施工;当时被告***因无钱支付给原告进场预付款,经朋友说情,双方同意。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支付时间。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签署了按实计量的结账单,按约定单价共计工程款983559.6元(大写:玖拾捌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陆角)。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被告***共分5次付给原告共计工程款61万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尚有373559.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其监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本案讼争事项不知情亦无法就讼争事项及相关事实向其求证。2014年2月,被告因脑血管疾病入院治疗后病退,常年在家休养。2020年6月17日,被告突发意识不清,经诊断为脑出血。抢救后,被告因病产生神志不清、呼叫后无应答、左侧肢体无力、卧床不起、吞咽困难等症状。为便于照顾及救护被告,被告家属将其安置在绍兴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被告的生活、工作经历不符,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一直在一家企业担任专职驾驶员,并未从事过建设工程承发包的工作,家属亦从未听说其有承发包过建设工程,被告的个人收入有限,也没有资金实力从事建设工程,其本人收入仅够个人开销,家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承包收益。第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诉属实,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的尾款应当自完工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而原告提供的沥青总吨位结算单显示,2012年1月12日合同项下的沥青总吨位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近12年后提起民事诉讼,有违常理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绍兴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之一,有***笔迹,但无法核实是否本人所写)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实计量结算,完成袍江地区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单价税后沥青混凝土为420元/吨,施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实际工作日为1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设备到场付款总款的40%,完工当日付到总款的90%,余10%自完工之日起15天内付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预付款,其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沥青工程款50万元(欠款人处有***笔迹,但无法核实是否本人所写)。 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沥青总吨位”(有***笔迹,但无法核实是否本人所写),确认“某甲粗细合计:1434.98吨,某乙粗细合计:807.8吨,底子油:6228平方×4=24912元,……4000平方×4=16000元,车贴680元17车×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1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突发意识不清,肢体活动障碍,经抢救被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间接出现癫痫,并发肺部感染,经系统治疗后好转。目前遗留神志不清、呼叫后无应答、左侧肢体无力、卧床不起、吞咽困难。2023年12月28日,经被告家属申请,其户籍所在地村委指定被告之子***为其法定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1份、欠条1张、沥青总吨位1页,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1页、监护人证明书1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无法核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使被告***的签名属实,其与该项目的关系无从查证,其仅为案涉合同项下的甲方之一,且被告***系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故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或折价款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沥青总吨位”系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并核对后当场确认,故案涉工程于2012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余款应在完工之日起15天内付清。但原告至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原告当庭也陈述,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曾向被告催讨过一次后即再无进行主张,原告的本案诉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提出时效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