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3民初825号
原告:浙江屹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兴齐居禹降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屹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屹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屹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