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4民初8513号
原告:某经营部。
经营者: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方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方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1月13日,原告某经营部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