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民特5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建通非开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建通非开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九条3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由此可知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既约定通过诉讼,又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当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是指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还是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抑或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现当事人不能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驻马店市建通非开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河南公司驻马店热电供应热管网扩建工程C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地点:驻马店天中山大道,承包范围:暖气管道定向拉管和非开挖人工土顶、孔内挖土、顶管,承包方式:定向钻拉不含泥浆外运,土顶包含人工、土顶机械、顶管施工(其他由甲方负责),承包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自持有一份,现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第九条第3项对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所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人某甲公司请求本院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所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本案申请人某甲公司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注册地分别在河南省林州市和河南省驻马店市,案涉工程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是某乙公司注册地及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某乙公司已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也依法予以受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方面,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表明当事人具有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的合意。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意味着赋予先行申请仲裁的一方以选择权,仲裁机构因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而确定。本案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思明确,且受理某乙公司仲裁申请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为某乙公司注册地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