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972号
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将军碑***管理处机关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壬,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向东风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25000元;2.***立即腾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陵综合楼第3-5层房屋并交还给东风公司,同时结清相应水电气及物业费;3.***向东风公司支付财产代管费,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25200元;4.***按1200元/天的标准赔偿东风公司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25200元;5.***向东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1日,东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用协议,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东风公司与***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陵综合楼3-5层房屋,租期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合计37500元。合同到期后,***未腾退并交还案涉房屋,且未结清水电气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形成的案涉备忘录实质已对租期进行了延续,目前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腾退并交还案涉房屋;2.因东风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4月20多号开始就无法使用案涉房屋并已停止经营,不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财产代管费的产生与***无关,经济损失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双方之间并无相关约定,均不予认可;4.对于截至2019年4月25日的水电气费予以认可,以***签字的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东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泉驿区陵综合楼的3-5楼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合计37500元。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东风公司印章,乙方栏有***签字。
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的《十陵大酒店过渡期收回备忘录》载明,位于龙泉驿区陵大酒店是东风公司的固定资产,该资产于2018年12月31日收回。考虑到原租户过度和公司对该资产重新租赁政策制定等原因,对该大楼实际经营单元(1-2楼为***,3-5楼为***)实施了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3个月(2019年1月-3月)。过渡期租金分别为1-2楼8.95万元,3-5楼3.75万元;过渡期水电气相关费用按表计量,由1-2楼经营户将相关费用交由3-5楼经营户***汇总后统一向相关部门交清。大楼于2019年3月31日收回,1-2楼经营户已停业,3-5楼经营户申请再延续一段时间,待东风公司详细招租公告张榜后再行撤离,并结清相关水电气费用。对于3月31日后延期租用按年租金15万元/年交清相关费用。研究决定:1.酒店于2019年4月25日收回,并派驻相关安保公司人员守护现场,直至租赁方入场为止撤离。2.鉴于大楼1-2楼及3-5楼两个原经营户均有意向参与比选(招标),向我司申请其可撤离资产暂放置原大楼内,经公司研究决定,贵重资产自行保管。3.公司宣布中标人后15日内,上述两个单元经营户无条件撤出可搬离资产,否则东风公司有权处置。4.鉴于大楼1-2楼于3月31日已撤离,并与3-5楼经营户结清水电气费用,故3-5楼经营户负责3日内结清剩余所有水电气费。5.对于25日大楼接收时,水电气表读数与未结账部分,大楼3-5楼经营户***按表单独计费向资产方一并结清。备忘录尾部加盖东风公司印章,3-5楼签字栏有***签字。
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的《关于原租户清退通知》载明,十陵大酒店***租户,我公司现已将比选中标结果公示在酒店大门出,根据公司与原租户签订的临时租住协议和备忘录,十陵大酒店所有商家与公司结清水电气费用,并在15日内清退商家可搬离资产。到期(2019年5月22日)不搬离者,公司视为主动放弃物品。落款处加盖东风公司印章,有***签字。
2019年5月9日,***出具《***》,***电气于5月22日前结清。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的《四川日报》“财经周刊”栏刊登的东风公司十陵大楼房屋租赁项目比选公告载明,比选项目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系东风公司自有资产,以现状对外整体招租。
2019年5月7日,东风公司发布比选结果公示,主要内容为十陵大楼房屋租赁项目中标候选人为***。
2019年5月10日印发的东建司发[2019]15号《东风公司中选通知书》载明,确定***为十陵大楼房屋租赁项目的中选人,中选金额588000元/年,租期5年。请于2019年6月9日前与东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还查明,发证日期为2001年1月5日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载明,根据有关规定,经审定,同意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特发此证。有效期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发证处加盖“四川省财政厅”印章。
日期为2001年8月3日的川水财经[2001]588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管理处对都管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投资的批复》载明,关于***管理处向都管局东风建筑公司追加投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1.按建设管理部门资质就位工作要求,同意***管理处以十陵综合楼房产、土地及实物等向都管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投资。2.***管理处以十陵综合楼等投资后,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东风建筑公司的财务管理,搞好建筑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不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申报表》载明,评估申报单位及资产占有单位为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处,评估目的投资,评估范围十陵综合楼。主管单位签署意见栏有相关人员签字,日期为2001年8月29日,加盖“四川省水利厅”印章。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栏有相关人员签字,加盖“四川省财政厅”印章。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十陵大酒店过渡期收回备忘录》、《关于原租户清退通知》、***、通知书、《四川日报》、产权登记证、批复、申报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东风公司与***的诉辩及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点主要集中于下述:
一、关于东风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东风公司提交的产权登记证、省水利厅的批复及立项备案审批表等,结合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等材料,能够证明东风公司对案涉十陵综合楼享有相应处分权,其作为出租人就案涉房产与***建立相应租赁关系,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辩称虽然省水利厅批复同意将案涉房产投资于东风公司,但该投资行为是否已完成不得而知,东风公司庭后提交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处与东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租赁关系是否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之后签订的备忘录明确载明“大楼于2019年3月31日收回……3-5楼经营户申请再延续一段时间,待我司详细招租公告张榜后,再行撤离,并承诺结清相关水电气费用。对于3月31日后延期租用按年租金15万元/年标准,按实际租用时间交清相关费用。”“经研究决定:1.酒店于2019年4月25日收回,并派驻相关安保公司人员守护现场,直至租赁方入场为止撤离。”结合***签字的清退通知、结清水电气费用的清单等,可以看出,双方的临时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仍在使用案涉房屋,但东风公司已明确表示要收回房屋,且***对此明知,即双方并无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意。对于***辩称案涉备忘录系对双方临时租赁合同的延续,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尚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释明的是,***提交相应材料拟证明东风公司的比选、中选程序存在问题,因该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述。
三、关于腾退并交还房屋的问题。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缺乏依据,对于东风公司诉请***腾退并交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陵综合楼第3-5层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占有使用费、水电气物业费、财产代管费、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问题。1.占有使用费。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继续占有房屋,应予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东风公司诉请***自2019年4月1日起依照双方先前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即1250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水电气物业费。东风公司诉请***支付案涉房屋水电气费用,但未明确金额。在本判决作出之前,东风公司明确燃气费为19153元,***认可截至2019年4月25日的天然气读数(据2019.4.25十陵大酒店清单显示,天然气读数为197672.618),本院对东风公司关于燃气费1915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东风公司在本判决作出之时仍未明确,待明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东风公司诉请的物业费,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产生物业管理费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财产代管费。东风公司诉请***负担其聘请安保人员驻守案涉房屋的相应费用,***辩称该项费用与其无关,系东风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财产保管达成相应合意;其次,庭审中东风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在此之前案涉房屋并无相关安保人员。对***的辩称予以采纳,对东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经济损失。庭审中,东风公司明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系中选通知书载明的租金与房屋占有使用费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对东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系其自主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等的负担进行约定。东风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并向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交还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陵综合楼第3-5层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燃气费1915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19年5月31日为25000元,2019年6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元,由原告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