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285号
申请人:湖南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X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湘潭XX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经济区风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X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人湖南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现本院决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湘潭XX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167.1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湖南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XX产业园XX栋XX楼XX房产【产权证号: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9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