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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15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
法定代表人:段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现代制造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以下简称长沙卷烟厂)、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打叶公司)、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和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福打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从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5480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9个月×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共计50399.9元(按照每月工资4060元/月÷21.75天×15天×9年×2倍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6688元(1390×80%×2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于1988年进入被告长沙卷烟厂工作,原告在被告长沙卷烟厂工作长达29年,期间被告长沙卷烟厂多次强行将原告安排到其他被告处工作,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变化。被告长沙卷烟厂为规避法律风险借用被告**众源公司名义为原告购买了2007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借其他被告名义给原告发放工资,本案的被告系关联企业,实际用工主体为被告长沙卷烟厂。原告从1988年入职以来,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从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现因原告年纪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给付赔偿金、未给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长沙卷烟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长沙卷烟厂主体不适格;2、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1、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众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月支付了工资,为其购买了社保。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近两年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众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年均按规定给予原告充分休假,原告每年的工作时间只有半年,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天福打叶公司辩称,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具有独立用工资格,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先锋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个人参保情况表、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辞职表、领款凭证、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诉称其自1988年起在被告长沙卷烟厂工作至今,期间被告长沙卷烟厂强行安排原告到被告**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因被告均未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关系,亦未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35480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9个月×2);2、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共计50399.9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1.75×15天×9年×2计算);3、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6688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在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先锋劳务公司承包的被告长沙卷烟厂的劳务业务。2007年11月,原告为被告**众源公司工作,从事被告**众源公司承包的被告长沙卷烟厂的劳务业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众源公司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16000元。原告在被告**众源公司离职后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众源公司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众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仍在继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为半年左右,保证了原告的休息时间。201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为止,工作岗位为复烤监打助勤员。2016年5月24日,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告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终止。被告天福打叶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九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做出湘**案字【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自1988年起在被告长沙卷烟厂工作,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餐票、1993年和1994年邮政信件、1995年原告参加被告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的照片和临时出入证(该临时出入证载明:原告所属单位为先锋队,注意事项注明:此证只限于在厂临时工作人员出入门卫时使用,不得转借,有效使用日期至2008年8月31日)、长沙卷烟厂吊签、烟草交接表、过磅单、原烟交接单、证人**、**的证言,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1988年起在被告长沙卷烟厂工作。因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长沙卷烟厂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在2007年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原告(乙方)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甲方)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劳务合同》载明:1、根据长沙卷烟厂原烟经理部和内配中心的临时性和季节性劳务用工特点,结合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实际,为了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烟厂的劳务承包工作签订本合同,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甲方负责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依照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和纪律督促,做好乙方与单位的协调关系,为乙方办理工作场所的出入证;3、甲方负责按用工单位结算标准结算工资,按本公司制定的各岗位工资标准,每月准时付给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在从事劳务期间除领取劳动报酬外,不再享受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其他待遇;4、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保险金额由乙方承担120元保额,保险受益由乙方享受(从每月工资中扣10元);5、乙方劳动报酬按月按实际工作日或实际数量结算发放,节假日和加班按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计算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众源公司为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众源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社保查询单、辞职表、领款凭证、委托书和考勤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众源公司工作,因合同到期,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众源公司为此支付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众源公司购买五险,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福打叶公司为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浏阳市工伤保险人员异动申报表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天福打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系被告长沙卷烟厂的职工。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自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众源公司工作,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工作,因被告**众源公司和天福打叶公司系独立的用工主体,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亦由其支付工资,故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卷烟厂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先锋劳务公司聘用原告工作是为了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被告长沙卷烟厂的劳务承包工作,该合同约定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应为原告办理工作场所的出入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临时出入证,该临时出入证载明:原告所属单位为先锋队,注意事项注明:此证只限于在厂临时工作人员出入门卫时使用,上述《劳务合同》和出入证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自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被告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与被告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1月起先后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签订合同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5与1日与被告**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先锋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从被告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离职已届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被告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天福打叶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众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众源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离职后依法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尽管被告先锋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266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与被告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金
人民陪审员 张自然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