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龙飞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8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26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 法定代表人:段月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现代制造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以下简称长沙卷烟厂)、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打叶公司)、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沙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福打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先锋劳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湘01**民初15号判决;二、请求改判确认***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从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与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请求改判判决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35480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9个月×2计算);四、请求改判判决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共计50399.9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1.75×15天×9年×2倍计算);请求改判判决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688元(1390*80%*24个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依法采信***提供的证据。***提供了餐票、1993年和1994年邮政信件、1995年***参加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照片、长沙卷烟厂的临时出入证、长沙卷烟厂吊签、烟草交接单、过磅单、原烟交接单、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录音等用于证明与长沙卷烟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对证据的证明有异议,而***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述证据均属原件,特别是出入证证明了***在长沙卷烟厂的厂区范围内从事劳动,属临时工作人员。如果长沙卷烟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如未提供的,应当由长沙卷烟厂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作为弱势劳动者的***提供的证据对证明与长沙卷烟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形成了优势证据,无需再进一步举证证明来排除其他可能性。用人单位掌握了大量的证据,一审却将苛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是错误的,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原则。二、一审错误采信了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长沙卷烟厂提供的两份《劳务合同》在庭审核对原件时,***发现该证据系加盖了先锋劳务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并非原件,为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份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因此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因上述两份《劳务合同》系复印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法院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将复印件当做原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同时也排除了***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主张系虚假证据的权利。三、诉讼时效应当由本人提出抗辩,但一审判决在先锋劳务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追索赔偿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四、***变更工作岗位系长沙卷烟厂安排所致,因此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从事的是长沙卷烟厂的主营业务工作,其劳务派遣的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与长沙卷烟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五、一审判决认定**众源公司和天福打叶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证据不足。***签署的领款条中的1.6万元是报销的差旅费,并非经济补偿金。在庭审时,**众源公司指出了关于款项用途的说明系的其财务人员所写的,1.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并主张其于次月发放的2万元里包含了1.6元的经济补偿金。那么由此可见,**众源公司其应当提供会计凭证等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其已实际发放1.6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但在***多次要求下,**众源公司未提供。事实上,**众源公司发放1.6万余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领条系其变造的。六、天福打叶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应当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的请求,更是错误的。七、一审庭审后,先锋劳务公司虽然没有参加庭审,但其代表在法官的约谈下,主动**了其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就接手了长沙卷烟厂的大托仓库,当时***就在该仓库工作,那么说明了,***与先锋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同时也证明***2003年前在长沙卷烟厂处工作的事实。 长沙卷烟厂辩称:一、长沙卷烟厂与***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首先,***一审提交的餐票、邮政信件和参加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照片、临时出入证等,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配偶系长沙卷烟厂处退休职工,作为职工家属(其子作为职工子弟)到长沙卷烟厂食堂就餐、参与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理应正常,不能由此证明***系长沙卷烟厂聘用的劳动者。临时出入证仅能证明***在先锋劳务公司工作期间进出仓库管理区的门禁凭证,证明其与先锋劳务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反言之,如***系长沙卷烟厂聘用的职工,应当发放工作证出入工作场所。***诉称“从1988年12月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失实。二、长沙卷烟厂为国有独资企业,本案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为其他投资主体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利,长沙卷烟厂与三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众源公司辩称:一、***从2007年11月开始到2015年6月在**众源公司工作,**众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月支付了工资,为其购买了社保,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众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从2015年6月之后,***与**众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众源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并不能证明***与**众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二、***在**众源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均按规定给***充分的休假,***每年的工作时间只有半年左右,不存在还需要休假的工资问题。三、***已于2015年6月30日与**众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近两年半,既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天福打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先锋劳务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从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与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支付***赔偿金235480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9个月×2计算);3、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共计50399.9元(按照每月工资4060元/月÷21.75天×15天×9年×2倍计算);4、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6688元(1390×80%×2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诉称其自1988年起在长沙卷烟厂工作至今,期间长沙卷烟厂强行安排***到**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因长沙卷烟厂均未与***终止过劳动关系,亦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现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口头通知***不要再来上班,***认为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235480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9个月×2);2、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共计50399.9元(按照月工资4060元/月×21.75×15天×9年×2计算);3、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6688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于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在先锋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从事先锋劳务公司承包的长沙卷烟厂的劳务业务。2007年11月,***为**众源公司工作,从事**众源公司承包的长沙卷烟厂的劳务业务。2015年6月30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办理了离职手续。**众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16000元。***在**众源公司离职后出具委托书,委托**众源公司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负担。**众源公司受***的委托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仍在继续,费用由***承担。**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工作期间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为半年左右,保证了***的休息时间。2015年8月,***应聘到天福打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为止,工作岗位为复烤监打助勤员。2016年5月24日,天福打叶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到期告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终止。天福打叶公司为***办理了九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做出湘**案字【2017】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自1988年起在长沙卷烟厂工作,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餐票、1993年和1994年邮政信件、1995年***参加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的照片和临时出入证(该临时出入证载明:***所属单位为先锋队,注意事项注明:此证只限于在厂临时工作人员出入门卫时使用,不得转借,有效使用日期至2008年8月31日)、长沙卷烟厂吊签、烟草交接表、过磅单、原烟交接单、证人**、**的证言,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1988年起在长沙卷烟厂工作。因***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长沙卷烟厂为证明***与先锋劳务公司在2007年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乙方)与先锋劳务公司(甲方)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劳务合同》载明:1、根据长沙卷烟厂原烟经理部和内配中心的临时性和季节性劳务用工特点,结合先锋劳务公司实际,为了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烟厂的劳务承包工作签订本合同,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甲方负责提供必需的生产条件,依照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和纪律督促,做好乙方与单位的协调关系,为乙方办理工作场所的出入证;3、甲方负责按用工单位结算标准结算工资,按本公司制定的各岗位工资标准,每月准时付给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在从事劳务期间除领取劳动报酬外,不再享受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其他待遇;4、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保险金额由乙方承担120元保额,保险受益由乙方享受(从每月工资中扣10元);5、乙方劳动报酬按月按实际工作日或实际数量结算发放,节假日和加班按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计算发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众源公司为证明***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众源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社保查询单、辞职表、领款凭证、委托书和考勤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于2007年11月1日到**众源公司工作,因合同到期,***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众源公司为此支付***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7月1日,***向**众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众源公司购买五险,保险费用由***负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天福打叶公司为证明***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浏阳市工伤保险人员异动申报表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中除《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审法院对天福打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另认定:***申请出庭的证人**与***系夫妻关系,证人**系长沙卷烟厂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自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众源公司工作,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因**众源公司和天福打叶公司系独立的用工主体,且***在工作期间亦由其支付工资,故***请求确认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与长沙卷烟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卷烟厂提供的***与先锋劳务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可以佐证***与先锋劳务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先锋劳务公司聘用***工作是为了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长沙卷烟厂的劳务承包工作,该合同约定先锋劳务公司应为***办理工作场所的出入证,结合***提供的临时出入证,该临时出入证载明:***所属单位为先锋队,注意事项注明:此证只限于在厂临时工作人员出入门卫时使用,上述《劳务合同》和出入证可以相互佐证***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先锋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长沙卷烟厂、先锋劳务公司自1988年12月至2007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长沙卷烟厂、**众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与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金。***自2005年1月起先后与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签订合同并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5与1日与**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并由**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故***请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先锋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因***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从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离职已届满一年以上,故***请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法定条件,故***请求天福打叶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失业保险金。***在**众源公司工作期间,**众源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离职后依法办理了离职手续,***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尽管先锋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为***缴纳了失业保险,但***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266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先锋劳务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众源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与天福打叶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拟证明:1、先锋劳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2、因先锋劳务公司接管***前,***在长沙卷烟厂的仓库工作,应当推定2003年前的用工单位为长沙卷烟厂。3、证人**系先锋劳务公司的员工,其知晓案件的事实,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映证,应当予以采纳。证据二《录音及文稿》,拟证明:1、证明2003年先锋劳务公司接管***前的用工单位是长沙卷烟厂。2、***在先锋劳务公司接管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证据三《照片》,拟证明:***与长沙卷烟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四《笔记本》,拟证明:***合法持有长沙卷烟厂工会发放的纪念本,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定***与长沙卷烟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五《**超市的袋子》,拟证明:与其他证据映证,***与长沙卷烟厂建立了劳动关系。 长沙卷烟厂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对象应当推定2003年前的用工单位为长沙卷烟厂,是不能证明的。证据二:录音及文稿,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听到录音的版本,只有文字稿,给一审法院的法官录音,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不属于新证据,不论其真实性如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特别是证据五,长沙卷烟厂没有开设过长烟百货店。 **众源公司同意长沙卷烟厂的质证意见一致。 天福打叶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偷录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以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众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对账单、补助费用发放表、工资发放表,共同拟证明:支付给***的16000元为经济补偿金。 ***对**众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银行发放的金额、工资发放表、补助费用发放表金额不符合。工资发放表显示是987元、补助费用是21409、银行流水合计为22396,实际支付的22669元,该金额不相吻合。2、补助费用16000元显示的表头是补助发放表,分项是补偿金额,并非是针对***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费用,该表要么为伪造,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3、补助发放表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名,***在该表上面没有签名,对于该16000元为补偿金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结合**众源公司在一审自认经济补偿金是其会计写的,应当由此推出一个结论,双方没有达成1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合议,事后再自行加上的字样,且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16000元为经济补偿金。 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认可**众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先锋劳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到先锋劳务公司工作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私自对一审法官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众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众源公司2015年7月向***支付了22669元工资及补助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长沙卷烟厂、天福打叶公司、先锋劳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经历的说明,在说明中***自述,1、1998年-1990年,在长沙卷烟厂劳务公司加工场工作,具体工作是勾废烟丝,一起工作的人有***(已故),***、***等人。2、1990年-1996年,在长沙卷烟厂劳服公司长艳商店工作,是作为小集体招工办理的,还交过保险,其具体工作是营业员,先在瓷器柜、后者在烟酒柜。一起工作的有***(已故)、***、***、***、***等。3、1997年-2001年在长沙卷烟厂原烟部投料口工作,其具体工作绞烟包。麻袋口子,一起工作时有***,***、***等。4、2001年-2007年在长沙卷烟厂大托仓库工作,其具体工作先是打扫卫生,后有写吊签,一起工作的有**,**(已故),苏定、***、***、***、***、***、***等。5、2007年-2016年5月,安排***去了湖南中烟公司原烟处复烤科工作,具体工作协助收烟叶的保管员收购烟叶工作,去过永州、郴州、东北三省、湖北、贵州,出差到2016年5月。 经询问,***向法庭表示上述提到的***、***、***、***,**碧、***、***、***、**、苏定、***、***、***、***、***、***等人都没有联系方式,也不知道住在哪里,这些人也不愿意向法院说明情况。还**其一审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大概2002年以后在大托仓库工作时所发。 本院工作人员根据***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联系***核实***的工作情况,***表示那是好久以前的事,他不记得了,也不愿意配合法院调查。 本院二审中,经询问,***向法庭**其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期间一年大概短的工作实际工作4-5个月,长的时间大概6-7个月,烤季完成以后不用上班了。 本院二审查明:一、先锋劳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二、先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一审中*****大概2003年至2006年在先锋劳务公司工作。三、**众源公司2015年7月向***支付了22669元工资及补助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二、长沙卷烟厂应否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三、先锋劳务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四、**众源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五、***打叶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1、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众源公司工作,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众源公司与***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福打叶公司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先锋劳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先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一审中*****大概2003年至2006年在先锋劳务公司工作,结合***的**及先锋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先锋劳务公司与***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先锋劳务公司、**众源公司、天福打叶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用人责任。***主张2003年至2017年3月其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为证明2003年前其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餐票、1993年和1994年邮政信件、1995年***参加长沙卷烟厂组织的活动的照片、临时出入证、吊签、烟草交接表、过磅单、原烟交接单、日历、笔记本、员工须知、**、钩子和缴烟包针、香烟带、帽子、证人**与**的证言等证据。经审查,***的丈夫**系长沙卷烟厂职工,上述证据中部分没有体现姓名或企业名称,部分无具体时间或时间为2003年后,**的证言中反映***在长沙卷烟厂原烟部的工作时间与***自述完全不吻合。***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证据。由此可见,***主张其1988年至2003年期间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请求长沙卷烟厂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在先锋劳务公司的工作时间在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前,先锋劳务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从先锋劳务公司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而入职**众源公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请求先锋劳务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先锋劳务公司2006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后入职**众源公司,***本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先锋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在离职十年后再请求先锋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从**众源公司离职后并未办理失业登记而入职天福打叶公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从**众源公司离职时间已超过1年,***本案请求**众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案劳动仲裁认定***对**众源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众源公司一、二审中亦均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判决对***要求**众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自述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期间一年大概短的工作实际工作4-5个月,长的时间大概6-7个月,烤季完成以后不用上班了。从***上述**可知,***在天福打叶公司工作期间一年实际工作不足8个月,其余时间不用上班,***的休息时间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时间。故***再主***打叶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天福打叶公司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请求天福打叶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福打叶公司与***2016年5月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请求天福打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与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与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与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