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龙飞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长某某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26号。 负责人:金铁龙,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 法定代表人:段月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现代制造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以下简称长沙卷烟厂)、长***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浏阳天福打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打叶公司)、长沙市先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采信***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各项证据,可以证明***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卷烟厂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证。原审法院在长沙卷烟厂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众源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证据是伪造的。(三)申请人从1988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变更工作单位系被申请人安排所致,被申请人均系关联企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众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主张其与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在***能够证明其与长沙卷烟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长沙卷烟厂予以否认时,长沙卷烟厂才具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的举证责任。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因***的丈夫曾润清系长沙卷烟厂职工,且部分证据或者无法体现具体时间或者时间为2003年后,故无法判断***提交的证据系因其本人与长沙卷烟厂的劳动关系而形成,加之证人证言与***自述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沙卷烟厂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第二,原审判决确认了***与**众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众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对***针对**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众源公司提供的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的证据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第三,本案各被申请人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各被申请人均系关联企业。另外,***未举证证明其先后离职、再入职系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并且***亦与先锋劳务公司等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其关于劳动关系从未间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