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605号
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西外环(舟桥战备处北邻)。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镇沙**。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框架结构厅一处,双方约定造价10.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9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与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定《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发包单位: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齐河县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框架结构厅三、工程造价: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四、4.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项5%,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八、(一)甲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时结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90000元,下余工程欠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框架结构厅一处,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05000元;2.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余工程欠款15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框架结构厅一处并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90000元,下余工程欠款15000元尚未支付,有其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为证,故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承包被告框架结构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应负继续偿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逾期利息,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天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淑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