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远建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451号 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308国道与华焦路交叉口4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12号楼1至9层101,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平安商务中心(平安大厦A座)26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666.23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5月1日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拌合站封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夹芯板、瓦楞夹芯板、彩钢瓦。原告按照约定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完成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于2020年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结算总值为198,666.23元,2020年11月6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尚欠78,666.23元,该结算表中备注了提供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第6项第2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拌合站封闭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瓦楞夹芯板、彩钢瓦、夹芯板等材料,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67279.9元、12262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搅拌站封闭完成后,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单,办完手续后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价款的70%,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余款30%。2021年7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确认结算值为198666.23元,已付材料款数额为120000元,应付款数额为78666.23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198666.23元。原告称结算数额与两份合同金额之外的8761.33元为合同外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拌合站封闭合同两份、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财务结算表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对原告的材料款总数额、尚欠数额予以了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666.2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表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8666.23元及利息损失(以78666.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