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02民初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泰基工业城地号:G1000526*1(鹏泰(清远)日用实业有限公司内C2-C4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戈兰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戈兰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6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城劳人仲案终字[2019]608号裁决书,向清城区法院依法提出起诉。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关联企业广州戈兰迪公司,后总公司在清远设立新厂清远戈兰迪公司,原告被调派到清远戈兰迪公司工作至今。截止仲裁日期,原告有工龄14年零3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25元,工资结构是固定薪、月薪制。2019年以来公司老员工尘肺病病历案发生5例,为减少尘肺病的发病人数,被告开始有计划变相软暴力逼迫老员工离职。2019年9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从生产部石英石车间主任一职调动到营销中心销售二部任大客户经理,逼迫原告离职。原告维权与依据如下:一、单方调岗,工作岗位性质变化太大,薪酬形式根本性变化,带有惩罚性,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14年多,对大理石销售一窍不通,没有接受过任何的销售专业知识与销售技能培训,然本次岗位调整,工作性质变换实在过大,原告根本无法适应。且原告多次请示公司***总经理明确本人薪酬总额与薪酬是固定薪还是底薪加提成问题,截至2019年9月23日,公司***总经理对被调岗人的薪酬故意不以书面形式确定,而以口头形式模糊含混告知,其行为明显不当,且涉嫌挖坑欺诈,逼迫原告离职故意。销售人员底薪加提成的方式,浮动比例过大,岗位异动工资又不明确,销售业务一窍不通、外部缺乏市场,工资根本就没保障,原告发函申诉说不能接受。单方的岗位异动行为完全超出了用工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边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工作地点变化太大,跨城市上班增加生活成本,销售岗长期出差影响家庭及子女教育,调岗不合法。原告于2014年进入清远戈兰迪公司,在清远市区清城区小市凤城明珠购房定居多年。现被告违规调岗逼迫原告离职或者去广州公司做销售业务,销售全国各地出差,工作在广州,家人生活在清远,两地跑无疑会增加原告的生活成本,影响原告家庭与子女教育。且调岗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三、岗位已被人代替,劳动仲裁期间无继续履行原来车间主任岗位合同的可能,旷工缺少法律依据支撑。现因被告已将原告石英石车间的岗位职务安排其他管理干部顶岗,并在公司强行发布《人事调令》公告,恶劣影响已经造成,原告已无法回原岗位继续工作,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发法律函给被告控诉侵权违法事情,并于9月25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进行劳动维权,为此劳动争议已产生,不存在后来旷工的法律基础与期待可能性。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原告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损失14025元月×14.5个月×2倍=4067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辩称,1、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对原告的调岗符合广东省高院劳动争议座谈会纪要第22点,是被告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此外,原告自从2019年开始多次违章违纪,完全不符合石英石车间主任的岗位职务,经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的多次考核,结果均为问题员工或落后员工,没有完成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与原告之间按照管理干部目标责任书的既定目标。结合上述几个因素,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对原告调岗合法合理,原告应当执行。另外,原告实际服从调岗后的工作安排,包括请假及报到、后续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销售人员一样。2、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基于原告自2019年9月23日下午开始,未经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获准一直旷工,截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连续超过3天或累计超过4天,依照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经构成自动离职。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通知当日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25元/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与被告广州戈兰迪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为清远戈兰迪公司。 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广州戈兰迪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戈兰迪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岗位工种标准为固定工资1550元/月,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涉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发;乙方的奖金等福利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休息休假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 2015年,原告入职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甲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并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正常时间工资报酬为1550元/月,补贴、加班、提成按公司规定计算,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涉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发;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予以遵守并服从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乙方无故旷工或拒绝加班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工资,且乙方停止享受当月公司一切福利待遇;乙方出现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及其他规章制度中规定解约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甲方可以不予办理离职手续或由甲方扣除乙方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原在广州戈兰迪公司服务的员工转到清远戈兰迪公司服务的,其在广州戈兰迪公司的服务年限统一纳入清远戈兰迪公司服务年限计算;……等。 2019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甲方)签订《管理干部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石英石车间主任职务,聘用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年度定量目标:……;乙方年度定性目标:……由公司对定性目标按优、良、一般、差进行评估,定性目标未开展或结果被评为差,视为未完成定性目标;乙方承诺的责任与义务:完成岗位业绩目标,完成各项工作计划,同意并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奖惩规定:按照公司制度享有绩效工资、利润分享及其他激励;每半年度对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进行考评:1、半年度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低于60%,予以降薪或免职;2、半年度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低于80%,予以调岗、降级和降薪;年度对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进行考评:1、年度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低于60%,公司无补偿予以辞退;2、年度定量及定性目标达成率低于80%,予以降级、降薪或调岗。 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提供了员工奖惩条例、培训签到表、石英石车间主任岗位说明书、奖惩通知单、奖罚通知单、2019年1-6月管理干部绩效考核成绩、干部评估结果、人事调令、培训安排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违反纪律及未完成岗位目标任务,达到调岗条件,2019年9月4日对原告石英石车间主任职务调整为国内营销中心销售二部大客户经理,自2019年9月16日起到新岗位报到,并安排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5日参加培训。原告对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上述主张证明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合理,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发出《关于岗位调动异议的法律函》,对岗位调整提出异议。 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提供了原告请假审批单,予以证明原告到新岗位后,于2019年9月16日、18日、19日、20日向公司请假调休获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向公司请假调休2019年9月24日、25日未获得批准后擅自未上班,按原告旷工处理。原告称自2019年9月25日起没有上班,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则称原告自2019年9月23日下午起没有上班。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确认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单方调岗逼迫原告离职的行为违法无效;2、请求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支付赔偿金406734元。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19]6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9]6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是否有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8年1月1日届满,自2018年1月2日起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自行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员工应予遵照执行。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公司员工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动态化管理,对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提供对原告岗位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及奖惩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完成岗位目标任务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并安排原告进行新任工作岗位培训,合理合法,原告理应正确对待岗位调整,对调整岗位有异议的,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未获批准擅自未上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旷工,于2019年10月14日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意见,事实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远戈兰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06734元,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