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戈兰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94.2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23.3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53921.6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7年8月5日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20947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职业病诊断非住院观察和未提供劳动条件期间的工资226842.57元;7、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48808.34元;8、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457223元;9、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差额283853.11元;1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营养费20000元;1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向***支付交通费5000元;1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承担。以上不服款项合计1127471.1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在2017年8月21日因“咳嗽咳痰20天,加重3天”到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考虑患者有尘肺可能”,与职业病诊断结果相同,且清远戈兰迪公司在2017年8月起安排***停工进行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之后***没有再接触粉尘职业危害因素,即***在2017年8月时已患职业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以其停工前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正常上班工资为准。另外,2017年1月为春节放假,清远戈兰迪公司安排的春节假期远超过法定时间,该月属非正常上班月份,且是非基于***的原因导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清远戈兰迪公司没有依法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剔除2017年1月的工资。因此,根据***患病前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情况(剔除2017年1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应为6972.62元/月,清远戈兰迪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94.26元(6972.62元/月×13个月=90644.06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49.80元)、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23.38元(6972.62元/月×1个月1日=7205.04元,减去支付的工资1581.66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53921.60元(6972.62元/月÷30天×232天)。(二)***患职业病,清远戈兰迪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安排***调岗,也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无法上班,清远戈兰迪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远戈兰迪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安排***调离原工作岗位,也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职业病诊断非住院观察和未提供劳动条件期间的工资226842.57元(6972.62元/月÷30天×976天)。(三)一审判决酌定***岗位津贴按2元/天支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适当原则,本案应当结合立法宗旨和实际情况酌定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为260元/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标准以适当为原则,故应当考虑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造成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酌定,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通知》内容,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分为三类,一类津贴为每人每月450元、二类津贴为每人每月350元、三类津贴为每人每月260元,现***主张按照260元/月的标准计算岗位津贴,属在合理的范围内且符合适当的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四)春节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制度,清远戈兰迪公司应依法向***支付春节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清远戈兰迪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春节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即应支付2011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48808.34元(6972.62元/月×1个月/年×7年)。(五)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证明因鉴定标准问题无法明确鉴定***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但***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受到人身损害确实存在,且其人身损害与所患职业病在起源及后果上具有同一性,应当从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和出发,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进行处理,即本案依据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符合司法实践。***患职业病后,清远戈兰迪公司每月只支付工资1581.66元,但***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72.62元,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调整,结合清远戈兰迪公司降薪幅度,***要求调整30%,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22672.80元[50257元/年×(1+30%)×20年×40%],因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同意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再补足残疾赔偿金差额部分,且***为七级伤残,不符合伤残津贴的领取条件,因此,***可获得残疾赔偿金为457223元(522672.80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49.80元)。(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予支持。***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并鉴定为七级伤残,该病目前医学无法治愈,随着时间推移会逐渐加重直至死亡,给***及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本案应充分考虑清远经济发展水平、***遭受损害程度及长期治疗的事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七)***因患病自2017年8月起停工,期间需四处检查和治疗,但停工留薪期仅确认为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以弥补***的损失,清远戈兰迪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的误工费差额283853.11元(6972.62元/月×40个月22日)。(八)***主张的营养费应酌情支持。***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伤残等级是支持***营养费的前提条件,医嘱意见仅是参考,本案应充分考虑***长期治疗的事实,确需加强营养增强免疫力,请二审法院结合***伤残情况等支持营养费20000元。(九)***需要检查治疗、职业病诊断、评残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
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84.83元;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9914.57元;3、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支付***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7884.71元;4、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1958元;5、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4元;6、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戈兰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7、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基数应当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工资,即为1895元/月,一审判决认定***的平均工资为6566.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工伤基金中心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清远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034.60元/月,故工伤基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4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清远戈兰迪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三)***的月工资为1895元,清远戈兰迪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按该标准支付工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清远戈兰迪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于2018年3月9日年满5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2018年3月9日后与清远戈兰迪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其2018年3月9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自2017年8月起被诊断可能患有职业病,清远戈兰迪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与***协商一致后,***同意调离原工作岗位,转入后勤部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自***调岗后直至提出劳动仲裁,均未就其岗位和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岗位和工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执行劳动合同变更后实际履行的内容,***主张职业病诊断非住院观察和未提供劳动条件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5月和6月并未出勤,清远戈兰迪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3月向***预付工伤赔偿款28928.83元。***在2019年8月8日借支10000元、2020年5月12日至11月11日借支110000元,其中医疗费报销86829.81元,即借支款项23170.49元,2021年1月1日至7月31日借支45000元,2021年3月返还7775.61元,***需返还清远戈兰迪公司70394.58元,一审判决清远戈兰迪公司支付***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7884.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于***的上诉,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民事上诉状所提事实和理由以及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对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发现患职业病前的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标准。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以及原一审和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在发现***患职业病后,每月仅发放工资1500元左右,直到2020年11月才安排***从事清洁工作,但在2021年7月后,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又停止安排***从事清洁工作,仅在***从事清洁工作期间支付相应的工资,其他时间是按1500元标准支付工资,而在安排***从事清洁工作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进行调岗和妥善安置,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但该款项是***停工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并不是已支付的工伤待遇。对于借款用于治疗的费用,根据***提交的费用清单,双方在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计算,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050.20元(7500元/月×13个月=97500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449.80元,等于32050.20元);2、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50元(7500元/月×1个月1日=7750元,同意减去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相对应的月份工资);3、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58000(7500元/月÷30日/月×232日=58000元,同意减去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相对应的月份工资);4、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22日职业病诊断非住院观察和未提供劳动条件期间的工资差额244000元(7500元/月÷30日/月×976日=244000元,同意减去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相对应的月份工资);5、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6元(同期工伤待遇21元/天×26天+同期工伤待遇50元/天×202天=10646元);6、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7年8月5日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20947元(260元/月×80个月17日=20947元);7、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春节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52500元(7500元/月×1个月/年×7年=52500元);8、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高温津贴4800元(150元/月×32个月=4800元);9、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457223元[50257元/年×(1+调整30%)×20年×40%=522672.80元,减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449.80元,等于457223元];10、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人身损害100元/天×228天=22800元);12、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误工费差额305322元(7500元/月×40个月22日=305322元,同意减去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相对应的月份工资);13、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营养费20000元;14、判令清远戈兰迪公司向***支付交通费5000元;15、判令广州戈兰迪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本案诉讼费由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共计128103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14.57元给***;(二)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84.83元给***;(三)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7884.71元给***;(四)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666元给***;(五)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1958元给***;(六)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2154元给***;(七)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和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申请,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关于***案件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认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系职业性肺部疾患(尘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尘肺相对应的鉴定条款,且肺功能相应的评定标准与职业病所致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即肺功能损害程度)定级有一定差异,难以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故对***委托项目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问题。经审查,***在2017年8月被检查出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继发型××,之后***先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及住院治疗,直至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前,未能正常上班,故一审判决确定以***正常上班时间的月工资作为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纳税清单中所记载***当月申报的工资数额实为上个月的工资,且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正常发放***20**年8月的工资,即一审判决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期间实际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共78797.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2017年1月底2月初为春节放假期间,属非因***个人原因未能正常上班,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予扣除2017年2月工资,因此,本院认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972.6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本案中,***患职业病且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为90644.06元(6972.62元/月×13个月),减去社会基金管理局已发放的65449.80元,故清远戈兰迪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94.26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清远戈兰迪公司应按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72.62元,减去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的1581.66元,清远戈兰迪公司仍应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90.96元。
关于***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及治疗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权利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于2017年8月7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双肺有问题,后因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及治疗需要,在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先后在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228天,此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在上述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清远戈兰迪公司仅按每月1581.66元向***发放生活补助费,***请求清远戈兰迪公司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正常发放***20**年8月工资7741元,因此,***在2017年8月份职业病诊疗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结合***患职业病前每月的出勤天数,本院认定清远戈兰迪公司应向***补发上述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8994.61元[(6972.62-1581.66)元/月÷30天×217天]。
关于***职业病诊断非住院观察和未提供劳动条件期间的工资差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17年8月因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需要而未能正常上班,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正常发放***20**年8月工资7741元,且此后亦按不低于清远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生活补助,故***再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0年11月18日至2017年8月15日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2011年至2017年春节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鉴于目前对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未有明确的标准,考虑清远戈兰迪公司是从事经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行业的公司,故一审判决参照化工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的规定,按每天2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入职清远戈兰迪公司至2017年8月5日的岗位津贴共1958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案无证据证实清远戈兰迪公司2011年至2017年安排***春节休假及工资发放情况,且***在放假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其请求上述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因患职业性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向清远戈兰迪公司主张权利,清远戈兰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的用工环境做好有效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并足以避免***工作期间遭受损害,清远戈兰迪公司对***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清远戈兰迪公司辩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差额。经查,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系职业性肺部疾患(尘肺),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尘肺相对应的鉴定条款,无法完成伤残委托鉴定事项,但***确因职业病工伤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可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来确定,现***主张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257元/年计算20年,即为402056元(50257元/年×20年×40%)。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属于本质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或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其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故扣减本院上述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44.06元,清远戈兰迪公司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311411.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职业性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的诉请、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误工费。如前所述,本院已根据***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停工留薪期以及未能返岗提供劳动的期间情况,核定***上述期间的工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清远戈兰迪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认为清远戈兰迪公司只按35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却按50元/天领取社保基金补助,***提交的《清远市清城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确定***住院18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现***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住院2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646元,清远戈兰迪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反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清远戈兰迪公司应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666元[10646元-(35元/天×2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的诉请、伤情和住院治疗天数等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28天为2280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本质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4820元(22800元-10646元+2666元)。关于营养费。***因患职业性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结合***的诉请、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关于交通费,***因诊治职业病,先后在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广州戈兰迪公司是否应当对清远戈兰迪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广州戈兰迪公司是清远戈兰迪公司的唯一股东,广州戈兰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清远戈兰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一审判决广州戈兰迪公司对清远戈兰迪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清远戈兰迪公司、广州戈兰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94.26元给***;
四、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90.96元给***;
五、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和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8994.61元给***;
六、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9411.94元给***;
七、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共30元,均由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须人民法院退还,故清远戈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戈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