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9218号
原告:广州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惠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石材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
原告广州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石材加工部(以下简称富裕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富钰加工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无。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凭证:1.原告的员工肖***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在2022年12月28日将对账单发送给***,并要求其盖章扫描发回,此后多次催告其付款,***均无回复;2.“富钰沟通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员工肖***、***及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群沟通下单、送货、付款等事宜。2022年4月19日,肖***@***说:“货款截止今天欠款金额263494元,不含待出货的,麻烦最迟明天20号安排”。2022年5月12日,***在与***沟通中提到“前面有22万左右欠款未付”;3.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22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518.6元;4.原告内部系统的发货申请记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某公司、富钰加工部分别多次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6.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认证信息,证明***使用的微信号经过实名认证。
三、货物交付种类:净白雕刻台面等。
四、约定付款及方式:无书面约定。
五、欠款情况:229518.6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石加工、销售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被告富钰加工部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加工、批发零售石材等。3.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243257.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9518.6元及逾期利息(以2295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富钰加工部无到庭也无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与***沟通联系,***既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是富钰加工部的经营者,两主体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富钰”字号,未明确具体交易对象是某某公司还是富钰加工部,而两主体均有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以致于原告无法区分与哪一主体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该某某公司、富钰加工部均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富钰经营部、***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9518.6元,与双方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欠款金额基本符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出反对意见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买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项2295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富钰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石材加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1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95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保全费1736.29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石材加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