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6048.21元,即***请求改判的金额为180992.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疑似职业病日开始,并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自定残日起计算。***自得知疑似患职业病后就开始了漫长的治疗,最终被确诊为职业病,鉴定为七级伤残。***患职业病后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收入较患病前也严重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并未支持***主张的疑似职业病日至诊断为职业病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本案亦未支持。实际情况是,自2016年9月5日起***因住院治疗职业病被迫退出工作岗位,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开始按非因工负伤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受到严重影响。所以,基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以及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从2017年3月9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告知疑似职业病日起开始计算,即使不从疑似职业病日起算那也应该从2017年9月15日诊断为职业病日起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25000元。***因患职业病一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为此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的伤残程度及其长期、多次住院的事实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能力,请求酌情支持25000元。三、关于误工费。2016年9月5日***为治疗职业病开始退出工作岗位,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前,***已住院601日。***的住院发生在疑似职业病期间(即职业病诊断前期)、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复发医疗期间,均是基于治疗职业病这一事实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仅支持了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其他住院期间、停工期间的工资认为只要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即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若原告对此工资存异议,应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有拒绝裁判之嫌,前述处理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认为该法条中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018年9月19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的住院均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工伤复发,应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工资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每次住院均有对应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由于两审终审制的审理制度,***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代表***就认可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判决结果。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误工费是此类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理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本质相同的项目,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仍需支付误工费差额部分。综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因此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两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不相同。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是100元/天,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2019年7月1目之前的工伤住院,社保基金的报销标准为21元/天,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工伤住院,社保基金的报销标准是50元/天。2017年3月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告知***疑似患职业病,此后***开始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按35元/天标准将伙食费划入了医院账户,出院后社保基金按21元/天的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款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户名。另外,2017年3月9日之前的住院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差额,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五、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自发现患职业病以来进行了多次门诊、住院治疗,有些治疗是发生在清远市的,清远市内治疗的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理应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亦未足额报销,故恳请酌情支持2000元。六、关于鉴定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患职业病正是因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权导致,鉴定费是维权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如***认为公司存在侵权的过错责任,应举证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行为。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275055元;2.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在***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处理之前,应当不得先行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是处理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争议。***至今仍未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能处理,所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错误,本末颠倒,亦属于适用法律的程序错误。即使以后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必须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为前提,对患职业病病人而言,《侵权责任法》充其量仅仅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而绝不是双重标准。如以后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且存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本质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本质相同,重复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亦不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覆盖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得重复主张。二、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工伤职工(含职业病病人)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更未明文规定可赔偿项目以及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与工伤保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仍未处理完毕,***仍未获得相应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径直对用人单位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能予以支持。退一万步说,即便***的工伤保险待遇己经全部处理完毕,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在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下,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包含精神抚慰金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也未举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差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人身损害伤残评级标准严于职工工伤伤残评级标准,一般同样的伤残相差1-2个等级,两者在鉴定机构和等级适用文件及目录标准均不同,不能混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直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毫无法律依据,其依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五、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彼此之间财务独立,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基于劳动关系的民事争议纠纷,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在***仍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存续劳动合同且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未处理完毕前,完全未予以查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覆盖人事损害赔偿项目,更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毫无法律依据地套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错误判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超级巨额赔偿,实在有违公允,依法应予以撤销。庭审中,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工伤认定不区分过错责任,仅考虑是否自残等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但人身损害侵权须区分过错责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尽到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对其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二,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中并没有明确列明矽肺情况,也就是说***患职业病并未能达到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
上诉人***辩称,第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合法合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这是客观事实,法律也未禁止不可依照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主张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此点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90561.50元[40975元/年×20年×40%-37238.50元(社保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9元(儿子**:30198元/年×40%×2年又6个月÷2个人);3、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31985.25元;[7293元/月÷30天/月×1018天(2016年9月5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115490.55元(已支付工资)];5、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735元[100元/天×23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100元/天-35元/天)×299天(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6、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7、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8、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9、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0、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中申请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9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将第1、2、5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分别变更为299289.50元、14437.50元、27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的从事经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行业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操作工人。2019年4月12日,***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于2009年7月入职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抛光工作,工作中接触各类粉尘;***于2017年3月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健康体检发现肺部异常,体检结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职业病诊断。2017年9月1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所患病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2017年10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柒级;2019年2月21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属于工伤复发。***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需陪护9天,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99天,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5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78天,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住院治疗92天,合计住院322天,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避免劳累,感染。***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93元,其于2001年9月1日生育儿子**。
另查明,***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要求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570.50元、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差额70138.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1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365元、护理费差额630元、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2900元、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贴5500元、2009年7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531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为6480.58元/月及***确认在2019年4月18日收到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38.50元的事实,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确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009.04元(6480.58元/月×13个月-37238.50元),从而判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009.04元、住院护理费差额630元合共47639.04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粤1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向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另外,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要求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损失计算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36528元(42066元/年×20年×40%),减除工伤保险同类项目中已支付的37238.50元、47009.04元,**252280.46元;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抚养费,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计算1年(自定残日起计算),为5775元(28875元×1年×40%÷2);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4、对于误工费,鉴于***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亦一直发放***工资,若***对此工资存异议,应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目在之前工伤待遇纠纷中已处理完毕,***再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有额外实际支出情况,其再次请求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8、对于鉴定费,该费用并非***的直接损失,故此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228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275055.46元,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75055.46元;二、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负担1979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2020)粤188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差额,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证据2、清远市清城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及核定过程统计表,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未予以报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过;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共计住院5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报销金额合计17365元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3、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拟证明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以下时间段的治疗属于工伤复发: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根据《厂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没有按***患职业病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待遇。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与本案无关,并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存在判例法。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这是员工部分的工伤待遇的发放情况,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定标准进行调整。对于证据3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确认,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工资的收入情况已经在另案处理,并且已经是最终判决,高院的最终裁定也驳回对方的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一审期间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100元/天*23天+(100元/天-35元/天)*393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的相关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有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为证。可见***患职业病与其用人单位未充分履行劳动保障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向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理据充分。关于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问题,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彼此之间财务独立,本案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基于劳动关系的民事争议纠纷,故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问题,根据***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可证实***共计住院5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报销金额合计17365元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900元,扣减***已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17365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仍应支付38535元,但***于一审期间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系其自主处分的权利,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上诉要求对前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变更,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2280.46元、伙食补助费27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02900.46元,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02900.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负担1731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负担3424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6048.21元,即***请求改判的金额为180992.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疑似职业病日开始,并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自定残日起计算。***自得知疑似患职业病后就开始了漫长的治疗,最终被确诊为职业病,鉴定为七级伤残。***患职业病后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收入较患病前也严重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并未支持***主张的疑似职业病日至诊断为职业病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本案亦未支持。实际情况是,自2016年9月5日起***因住院治疗职业病被迫退出工作岗位,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开始按非因工负伤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受到严重影响。所以,基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以及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从2017年3月9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告知疑似职业病日起开始计算,即使不从疑似职业病日起算那也应该从2017年9月15日诊断为职业病日起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25000元。***因患职业病一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为此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的伤残程度及其长期、多次住院的事实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能力,请求酌情支持25000元。三、关于误工费。2016年9月5日***为治疗职业病开始退出工作岗位,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前,***已住院601日。***的住院发生在疑似职业病期间(即职业病诊断前期)、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复发医疗期间,均是基于治疗职业病这一事实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仅支持了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其他住院期间、停工期间的工资认为只要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即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若原告对此工资存异议,应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有拒绝裁判之嫌,前述处理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认为该法条中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018年9月19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的住院均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工伤复发,应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伤复发住院期间的工资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每次住院均有对应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由于两审终审制的审理制度,***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代表***就认可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判决结果。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误工费是此类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理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本质相同的项目,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仍需支付误工费差额部分。综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因此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两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不相同。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是100元/天,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2019年7月1目之前的工伤住院,社保基金的报销标准为21元/天,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工伤住院,社保基金的报销标准是50元/天。2017年3月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告知***疑似患职业病,此后***开始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按35元/天标准将伙食费划入了医院账户,出院后社保基金按21元/天的标准将住院伙食补助款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户名。另外,2017年3月9日之前的住院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差额,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五、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自发现患职业病以来进行了多次门诊、住院治疗,有些治疗是发生在清远市的,清远市内治疗的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理应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亦未足额报销,故恳请酌情支持2000元。六、关于鉴定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患职业病正是因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权导致,鉴定费是维权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如***认为公司存在侵权的过错责任,应举证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行为。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275055元;2.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在***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处理之前,应当不得先行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是处理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争议。***至今仍未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能处理,所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错误,本末颠倒,亦属于适用法律的程序错误。即使以后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必须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为前提,对患职业病病人而言,《侵权责任法》充其量仅仅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而绝不是双重标准。如以后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且存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本质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本质相同,重复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亦不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覆盖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得重复主张。二、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工伤职工(含职业病病人)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更未明文规定可赔偿项目以及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与工伤保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仍未处理完毕,***仍未获得相应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径直对用人单位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能予以支持。退一万步说,即便***的工伤保险待遇己经全部处理完毕,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在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下,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包含精神抚慰金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也未举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差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人身损害伤残评级标准严于职工工伤伤残评级标准,一般同样的伤残相差1-2个等级,两者在鉴定机构和等级适用文件及目录标准均不同,不能混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直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毫无法律依据,其依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五、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彼此之间财务独立,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基于劳动关系的民事争议纠纷,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在***仍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存续劳动合同且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未处理完毕前,完全未予以查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覆盖人事损害赔偿项目,更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毫无法律依据地套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错误判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超级巨额赔偿,实在有违公允,依法应予以撤销。庭审中,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工伤认定不区分过错责任,仅考虑是否自残等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但人身损害侵权须区分过错责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尽到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对其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二,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中并没有明确列明矽肺情况,也就是说***患职业病并未能达到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
上诉人***辩称,第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合法合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这是客观事实,法律也未禁止不可依照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主张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此点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90561.50元[40975元/年×20年×40%-37238.50元(社保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9元(儿子**:30198元/年×40%×2年又6个月÷2个人);3、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31985.25元;[7293元/月÷30天/月×1018天(2016年9月5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115490.55元(已支付工资)];5、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1735元[100元/天×23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100元/天-35元/天)×299天(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6、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7、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8、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9、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0、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中申请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9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将第1、2、5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分别变更为299289.50元、14437.50元、27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的从事经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行业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操作工人。2019年4月12日,***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于2009年7月入职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抛光工作,工作中接触各类粉尘;***于2017年3月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健康体检发现肺部异常,体检结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职业病诊断。2017年9月1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所患病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2017年10月13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柒级;2019年2月21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属于工伤复发。***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7日在清远市清城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需陪护9天,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99天,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5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78天,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住院治疗92天,合计住院322天,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避免劳累,感染。***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93元,其于2001年9月1日生育儿子**。
另查明,***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要求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570.50元、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差额70138.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1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5365元、护理费差额630元、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2900元、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贴5500元、2009年7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531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为6480.58元/月及***确认在2019年4月18日收到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38.50元的事实,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确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009.04元(6480.58元/月×13个月-37238.50元),从而判令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009.04元、住院护理费差额630元合共47639.04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粤18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之外,***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向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另外,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要求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损失计算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36528元(42066元/年×20年×40%),减除工伤保险同类项目中已支付的37238.50元、47009.04元,**252280.46元;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抚养费,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计算1年(自定残日起计算),为5775元(28875元×1年×40%÷2);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4、对于误工费,鉴于***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亦一直发放***工资,若***对此工资存异议,应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目在之前工伤待遇纠纷中已处理完毕,***再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有额外实际支出情况,其再次请求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8、对于鉴定费,该费用并非***的直接损失,故此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228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275055.46元,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75055.46元;二、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负担1979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2020)粤188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差额,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证据2、清远市清城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及核定过程统计表,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未予以报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过;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共计住院5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报销金额合计17365元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3、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拟证明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以下时间段的治疗属于工伤复发: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根据《厂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没有按***患职业病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待遇。
上诉人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与本案无关,并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存在判例法。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这是员工部分的工伤待遇的发放情况,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应当按照事实和法定标准进行调整。对于证据3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确认,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工资的收入情况已经在另案处理,并且已经是最终判决,高院的最终裁定也驳回对方的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一审期间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100元/天*23天+(100元/天-35元/天)*393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的相关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有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材料为证。可见***患职业病与其用人单位未充分履行劳动保障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向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理据充分。关于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问题,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彼此之间财务独立,本案系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基于劳动关系的民事争议纠纷,故广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问题,根据***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可证实***共计住院5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部门报销金额合计17365元划入了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900元,扣减***已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17365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仍应支付38535元,但***于一审期间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系其自主处分的权利,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78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上诉要求对前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变更,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52280.46元、伙食补助费27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02900.46元,由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02900.4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负担1731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负担3424元,清远***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