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5民初1095号
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建新乡新颐村下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186613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清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湖三路58号2座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6730925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公司)与被告福州清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馨公司向花乡公司支付工程款3358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5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绿化工程采购协议》,就花乡公司承揽施工清馨公司发包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儒江和谐家园)绿化工程事宜作出约定:其中苗木地被部分主材价按400000元包干,草坪按40000元包干,苗木、地被及草坪种植人工费按88000元包干,工程量如有超过清单部分,按实另计。2016年6月13日,花乡公司依约完成绿化工程项目并交付清馨公司验收确认,经清馨公司签字确认绿化工程决算总价为604592.9元(已付350000元,现应付254592元)。同年8月8日,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就软件园补苗及竣工验收作出决算,清馨公司应付花乡公司相关工程款34000元。2016年12月5日,清馨公司向花乡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清馨公司尚欠花乡公司绿化工程款共计289092元,前述款项应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清馨公司应支付花乡公司每天500元违约金。自清馨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清馨公司并未依约向花乡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为此,清馨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向花乡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确认欠付花乡公司工程款共计335800元,将于2017年8月31日前先行支付160000元,剩余1758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然时至今日,清馨公司均未能按承诺约定按时足额的向花乡公司支付工程款335800元。
清馨公司辩称,一、清馨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9092元。1.清馨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讼争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尚未与清馨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将工程款付给清馨公司,故作为转包方的清馨公司无法将工程款付给花乡公司。2.花乡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明细等结算依据,花乡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中所谓的工程款余款335800元,不是事实,除了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289092元外,花乡公司主张的其余金额并无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承诺书是在花乡公司带人上门索取工程款时,由清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情急之下被迫出具的,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的人员对工程实际结算并不清楚,该承诺并非清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清馨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3.《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协议,按该协议及双方签署的决算书、费用清单,可以确认清馨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89092元。二、《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主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花乡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却主张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换言之,清馨公司逾期付款,花乡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是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签订一份《绿化工程采购协议》,约定清馨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公司施工。2016年6月13日,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签订《儒江和谐家园绿化采购决算书(一)》和《快安儒家和谐家园签证项目决算书(二)》,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604592.9元(545235.9元+59357元),清馨公司已支付350000元,还需支付254592元。2016年8月8日,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共同确认软件园补苗及竣工验收费用总计为34500元。2016年12月5日,清馨公司向花乡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花乡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计289092元,并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天应支付500元违约金。
2016年12月21日、12月29日,花乡公司又先后与清馨公司共同确认软件园绿化养护移交补植费用为20332元、和谐家园苗木供货种植费用为26400元。2017年8月3日,清馨公司就上述所有工程款向花乡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确认欠付花乡公司工程款共计335800元,将于2017年8月31日前先行支付160000元,剩余1758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清馨公司至今未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花乡公司。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采购协议、绿化工程树苗询价表、儒江和谐家园绿化采购决算书(一)、快安儒家和谐家园签证项目决算书(二)、软件园补苗及竣工验收资料费用清单、欠条、福州快安儒家和谐家园苗木供货种植费用清单、清馨公司软件园绿化养护移交补植费用清单、工程款支付承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采购协议》及此后建立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花乡公司已依约完成清馨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并由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金额,清馨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花乡公司。但是,清馨公司在出具《欠条》及《工程款支付承诺》后,仍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花乡公司要求清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余款33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花乡公司主张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经过清馨公司盖章确认,并与清馨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工程款支付承诺》相互印证,清馨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仅有28909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花乡公司与清馨公司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但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双方并未再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花乡公司要求清馨公司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清馨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必然给花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清馨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花乡公司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中约定清馨公司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60000元,剩余1758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故清馨公司应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花乡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花乡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清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8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计4994元,由原告福州花乡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685.35元,被告福州清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8.65元。被告福州清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8.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