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民终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白山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昌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4)吉06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6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中不应扣减的135544.47元,以及判决由***自身承担的20%过错责任的部分即68341.00元,共计203885.47元由白山昌某公司承担。2.白山昌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没有过错,白山昌某公司应当为***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场所和环境,***受到的人身损害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白山昌某公司。***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只能自己筹措费用,刘某作为朋友为***垫付了135544.47元治疗费用,而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白山昌某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确认刘某垫付的款项等同于白山昌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给***与刘某之间日后产生争议留下隐患。
白山昌某公司辩称:对一审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案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不应为白山昌某公司,应当是承包人刘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山昌某公司给付***在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35054.3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554.4元,(住院52天×222.2元/天),护理费16768.39(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7天,97×172.87元/天),营养费5200(52天×100元/天);合计170077.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应当支付110077.11元。2.继续治疗费、休息期间误工费、自助具费(以鉴定为准);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鉴定为准);4.白山昌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白山昌某公司给付1.医疗费135179.54元(11元+281.9元+346.1元+11元+414元+448元+9元+1元+140.9元+30元+9元+140.9元+9元+140.9元+1500元+4624.78元+105059.57元+22002.49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52天×222.2元/天+出院后误工费188天×222.2元/天)共计53328元,因为***是农民,依据吉高法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护理费16768.39元(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97天×172.87元/天),依据202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6.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35471元×20年×10%-70942元,依据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3周岁(1940年12月13日生)按照5年计算,母亲79周岁(1945年2月2日生)按照5年计算,兄妹5人,有一人患病无劳动能力,抚养费标准21835元×(5年+5年)/4=54587.5元。8.出院后休息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律师费7000元,合计350080.21元。扣除白山昌某公司已经给付的6万元,本次起诉要求白山昌某公司给付剩余29008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山昌某公司承包了位于某某厂院里的白山市江源区某某厂工程后,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将净水厂内装饰工程以清包工(吊棚及卫生间蹲卫格栏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刘某装饰劳务班组,甲方处加盖着白山昌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签署“刘某”,合同没有记载签订时间,白山昌某公司认可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白山昌某公司、***均认可***系刘某联系到施工现场处工作,并由刘某给付劳务费。***于2017年10月17日在白山市江源区某某厂处进行装饰劳务施工过程中,在二楼踩到盖住孔洞的胶合板上导致胶合板翻转掉下受伤,于当日入住白山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其中二级护理120小时。花费西药费346.1元、X光费281.9元、挂号费11元、医疗费4624.78元。2017年10月23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挂号费11元、医疗费105059.57元,期间外购药花费蛋白质粉414元、利伐沙班片448元。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中记载:全休三个月、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隔日换药、一周后根据术后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及术后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等。结算清单中记载,一级护理45天。2017年12月22日***在白山市某某医院复查时花费挂号费10元、X光费等140.9元、处置费30元。2018年4月9日***在白山市某某医院复查时花费挂号费9元、X光费等140.9元。2018年11月30日***在白山市某某医院复查时花费挂号费9元、X光费等140.9元。2019年4月15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取内固定物,于201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22002.49元。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中记载:切口隔日换药、待愈合后拆除缝线、全休一个月、可口服西力欣3日等。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2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33679.54元,其中包含蛋白粉、外购药费用为862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24]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188天,后续可予以理疗对症,支持费用人民币3000元。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此次鉴定花费2700元。白山昌某公司与***均认可***受伤后,白山昌某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给了***5万元,2019年春节前给了1万元,共计6万元。白山昌某公司与***均认可***自受伤后,截至2019年4月4日,***收到刘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5544.47元。庭审中***与白山昌某公司陈述刘某于2024年4月17日死亡。临江市花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是珍珠门村三社村民,父亲***85岁,母亲***80岁,均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兄妹五人,大姐***62岁,弟弟***57岁,大妹妹***55岁,小妹妹***53岁,患抑郁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子女,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2017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实施)》。白山昌某公司在知道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白山市江源区某某厂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刘某。现刘某雇佣的***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05-01实施)》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白山昌某公司应当与刘某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白山昌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白山昌某公司与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刘某在***发生事故后,陆续为其垫付住院费、给付生活费等钱款,直至2021年9月21日给付最后一笔钱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实施)》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09月01日实施)》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本案中刘某给付钱款的事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刘某最后一次给付钱款之日即2021年9月21日起重新计算,***于202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白山昌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实施)》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有权要求白山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山昌某公司主张***应当先申请行政工伤确认和劳动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按照劳务关系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白山昌某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张转院交通费1500元,虽然白山昌某公司认为***提供的收条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的伤情以及其从白山市某某医院转到长春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因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主张本次事故医疗费、外购药费用135179.54元,其中包含了从白山转院到长春1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因***已经单独主张该费用,故该笔费用中应予以扣除。根据***提供的住院、挂号等票据,经计算医疗费(包含外购药费用)数额为133679.54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三次住院共计52天,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票据,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2700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942元,予以支持。***在从事装饰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主张其是农民,要求按照农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白山昌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报告***出院后误工期188天的鉴定意见,对其按照农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即5338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临江市花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出生于1940年12月13日,现84周岁,***出生于1945年2月2日,现79周岁,***父母抚养费应为21835元×5+21835x5-218350元,因为***兄妹共5人,一人患病无劳动能力,且白山昌某公司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587.5元(218350÷4=54587.5元),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护理证明、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三次住院共计52天,其中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5天,***主张按照一级护理45天、二级护理7天计算护理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主张的16768.39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山昌某公司主张刘某在***受伤后陆续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35544.47元应予扣除,***对给付钱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这些钱款是刘某支付之前欠付的工资款,不应予以扣除,庭审中经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刘某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些钱款的给付均发生于***受伤之后,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总赔偿额中应予扣除13544.47元。***如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进行装饰装修工作时,应当预判施工现场可能存在各种危险,但其在没有装备安全设备、没有谨慎注意现场环境,导致在胶合板上踩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0-07-01实施)》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次受伤合理费用共计341705.43元,扣除***自身应承担的20%过错责任即68341元、和白山昌某公司已给付的6万元、刘某已给付的135544.47元,白山昌某公司还应给付***77819.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01实施)》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实施)》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09月01日实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05-01实施)》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白山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781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已交付5651元),由白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负担390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的总损失数额判决白山昌某公司给付相应的赔偿款,该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某垫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否则属于重复给付,至于白山昌某公司与刘某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亦无不当。二审时,***主张其与白山昌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刘某给付的13万余元是借款。***在一审时认可刘某找其去干活,每天300元,早上7点上班,晚上6点半下班,时间不固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工资是刘某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之后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由刘某一次性给付。故***与白山昌某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时***主张刘某给付的13万余元是工资与二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