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1民初1720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某乙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该公司某乙公司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叶某、刘某,第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00元(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止);3.判令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30%);4.判令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维护原告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叶某承担;5.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叶某、刘某签订《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室内智能化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叶某账户,作为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期限为3个月,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到期日被告需及时全额退还;若到期日没有归还的,则按未退金额收取利息,项目履约保证金未按时归还,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5%计算。被告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次是利息,最后是本金。被告刘某自愿为本协议的被告叶某向原告提供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本协议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叶某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理应履行约定,于202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叶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答辩称:1.这笔款项用在了项目上,其没有管项目,说是项目签了一个合同,等得了杜鹃花奖后就会退还该保证金,目前奖项还没有下来,所以就推迟了保证金的退还。2.其不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非必要支出。3.违约金过高,合同条件还没有成就,合同未履约完成,杜鹃花奖是履约的必备条件。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述称:1.江西某某公司未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保证金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与叶某签订保证金协议后并未告知江西某某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叶某、刘某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清楚所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上述款项是打入叶某账户的,而非江西某某公司账户。刘某为叶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江西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某甲公司(乙方)与叶某(甲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室内智能化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依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转人民币100万元整到**(户名:叶某,账号:6214********)作为乙方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期限为3个月,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到期日甲方需及时全额归还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项目履约保证金到期后甲方没有归还的,乙方则按未退金额收取利息,自2022年8月1日按月息1.5%计算,不足月按照1个月计算。到期后二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履约保证金未按时归还,甲方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5%计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债务到期后,甲方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次是利息,最后是本金。同时,被告刘某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确认为协议中的甲方向乙方提供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协议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费用等(如发生),担保期限自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年,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分两笔共向被告叶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另查明,2022年5月,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与作为甲方(总包方)的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九江银行上饶分行智能化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辅料、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含税金)及包安装后维护的方式承建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室内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九江银行上饶分行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江西某某公司陈述称,刘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对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智能化安装工程如何分包给某甲公司不知情。
再查明,某甲公司与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本案以判决、裁定、调解、撤诉、庭外和解等任何一种方式结案,均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得要求退回律师费。2024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向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银行转款15000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叶某、刘某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花费保全保险费13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企查查截图2张,被告叶某、刘某身份证信息,《履约保证金协议书》,银行转账付款回单,律师函,EMS邮寄信息,《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发票,出账回单,保险费,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大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九江银行上饶分行智能化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某、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案《履约保证金协议书》虽载明,某甲公司与叶某、刘某约定的款项为担保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室内智能化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双方仅约定了资金使用期限和到期返还义务,未明确该款需要保证的事项以及缴纳保证金一方在出现违约时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基础内容,而总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与分包人某甲公司在签订、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既未约定、也未实际收取过履约保证金,且对于案涉智能化安装工程项目,刘某作为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亦无权收取施工方的保证金,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名为保证金,但实为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叶某已收到某甲公司的转款100万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借期届满,某甲公司要求叶某返还该10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到期后甲方没有归还的,乙方则按未退金额收取利息,自2022年8月1日按月息1.5%计算,不足月按照1个月计算,到期后二日内本息一次性还清。现某甲公司主张叶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借期内利息性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叶某应向刘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82元(100万元×14.8%÷365天×15天)。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于2022年8月15日届满,如“履约保证金”未按时归还,甲方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5%计算。本案中,叶某未按期返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前述,本院认定案涉100万元属借款性质,据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违约责任为限。
四、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与叶某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到期后,甲方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现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委托律师出庭,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某甲公司据此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五、关于保全保险费。鉴于此项投保支出,非诉讼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刘某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刘某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认对叶某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协议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费用等(如发生),担保期限自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某应当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关于叶某、刘某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刘某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叶某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叶某、刘某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已过答辩期,故本院对刘某、叶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八、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江西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100万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82元;
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以30万元为限);
四、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21952元,由被告叶某、刘某共同负担;后续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叶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