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某福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14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水电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某乙公司向广东水电二局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63505.56元);3.改判某乙公司赔偿广东水电二局损失720641元;上述上诉金额合计人民币784146.56元;4.改判***公司对某乙公司于本案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贵任;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方式。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而解除案涉合同,各自提起本诉、反诉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竟然认定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显然是错误的。1.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应为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先向广东水电二局发送《关于解除编号为YH-JN-2023-03的通知函》,以广东水电二局违约为由,函告广东水电二局解除案涉合同并没收广东水电二局400万履约保证金。广东水电二局回函抗议,但某乙公司未纠正其违法解约行为,广东水电二局才无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乙公司解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而某乙公司亦主张广东水电二局违约并反诉索赔。关于案涉合同的状态,某乙公司主张已发函解除,而广东水电二局从未表示同意某乙公司的解除通知,多次强调广东水电二局已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且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已发包案外人进场施工,案涉合同也无继续履行之基础。因此,双方虽对案涉合同已解除的状态无异议,但各自主张合同解除应归责于对方,一审法院将双方认可合同已解除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显属误解误判。2.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不仅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供发包人应及时提供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具体合同依据详见附件案涉合同关键条款一览表),还无理拖延退还广东水电二局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甚至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施工合同已因某乙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广东水电二局法定解除。二、一审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但未能依法正确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一审判决载明“对于某乙公司和***公司要求广东水电二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广东水电二局确系存在违约,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前述,一审已经认定某乙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广东水电二局存在违约,故某乙公司发函解除案涉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显然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返还广东水电二局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广东水电二局于2023年7月19日向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311900元。故该311900元招标代理费是广东水电二局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现案涉合同因某乙公司原因而解除,该费用为广东水电二局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却以“广东水电二局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收款人系案外人山东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由,无视该案外收款人系由某乙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人这一委托法律关系,直接不予支持招标代理费的赔偿请求,严重违背基本法理。3.关于广东水电二局400万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请求及招标代理费以外的损失赔偿请求,一审判决未进行任何处理及回应,显属不当,其直接驳回广东水电二局的相关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公司一审时仅提交了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后补的2023年12月及2024年4月的月度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一审判决以该两份月度审计报告为由不予支持***公司的一人股东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某乙公司、***公司共计提交了两份审计报告,分别为济泺圆会事财字[2024]-02-045号、[2024]-02-046号审计报告,两份报告出具日期均为2024年6月13日。其中,045号审计报告首页载明的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3年12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3年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046号审计报告首页载明的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4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24年4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4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4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两份月度审计报告存在时间性缺陷。该报告只能反映2023年12月及2024年4月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覆盖股东***公司持股某甲公司的全部期间,无法从全阶段的视角来分析某乙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该两份月度审计报告存在关联性缺陷。正如该两份报告首页的审计意见所述,该两份报告仅审计某乙公司2023年12月及2024年4月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未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无法证明两者财务独立。该两份月度审计报告存在可靠性缺陷。且不提该报告是由某乙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关键是形成该报告结论的主要资料如记账凭证、银行单据、交易合同、库存内容等均是某乙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甚至两份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均无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故无法确保该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该两份月度审计报告为应对本次诉讼形成,先天不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显然该两份审计报告为某乙公司为应对本次诉讼而形成的单次月度审计。在(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股东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案件也保持着上述裁判标准。为保障债权人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于某甲公司股东承担,规定某甲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独立,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某乙公司、***公司一审时仅提交了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后补的2023年12月及2024年4月的月度审计报告,显然不能反映股东与子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子公司。(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2020)最高法民申1339号、(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2020)鲁民终2281号等大量最高院及山东高院的案例均认为,即使提交了股东和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但仍然不能达到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举重以明轻,何况本案某乙公司、***公司提交的仅是某乙公司某两个月的月度审计报告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财产独立,毫无依据。四、某乙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既未提交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也未就实缴出资情况进行任何的公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案涉合同尚未履行便被某乙公司违法解除,系一起法律关系清楚、案情简单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背离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互诉公堂的现状,既确认某乙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广东水电二局违约,却又无视广东水电二局实际损失,无视某乙公司及***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的独立性,径直作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否定股东连带责任的和稀泥式一审判决,难以令人信服。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于2024年2月26日正式立案后,广东水电二局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材料及缴纳保全费,济阳法院据此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公司名下存款4784146.5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保全裁定作出后,济阳法院执行局反馈已实际冻结***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37万元,而某乙公司名下几个银行账户没有余额可供冻结。2024年11月11日,济阳法院作出(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3024元,不予支持***公司的某甲公司股东连带责任。2024年11月8日,一审承办法官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径行作出(2024)鲁0115民初1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移送执行局,执行局于当日解除了对***公司的保全措施。广东水电二局在二审上诉后,通过信访方式向一审法院索要书面保全结果过程中才无意知悉***公司冻结到的现金已解封的事实。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为广东水电二局提供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及基础资料,并向其移交符合开工条件的基站点位和工程施工交点计划。另,广东水电二局违反合同约定向指定供应商名单以外的厂家采购,在遭到某乙公司拒绝后,广东水电二局更是以此为由拒不入场开工。因此,广东水电二局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广东水电二局存在未按照《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进行施工等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某乙公司有权依约解除案涉合同并扣除广东水电二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主张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广东水电二局存在违约行为,明显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已查明对于某乙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广东水电二局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公司与某乙公司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是正确的。通过举证的审计报告,能够充分证实***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广东水电二局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足额出资到位。2019年4月1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持股100%。2019年11月11日,***通过上海某某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投资款人民币伍某万元整。2020年4月20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2023年6月2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山东省某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因此,广东水电二局主张某某集团注册资本5000万元未实缴,不符合客观事实。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公司与某乙公司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是正确的。通过举证的审计报告,能够充分证实***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混同和财务混同的情形,且广东水电二局亦未举证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广东水电二局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足额出资到位。2019年4月1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持股100%。2019年11月11日,***通过上海某某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投资款人民币伍某万元整。2020年4月20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2023年6月2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山东省某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因此,广东水电二局主张某乙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未实缴,不符合客观事实。 某乙公司、***公司共同补充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已查明某乙公司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公司账户的查封。之后广东水电二局也提出了复议。一审法院针对复议也做出了相应的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广东水电二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返还广东水电二局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为63505.56元);2.判决某乙公司赔偿广东水电二局损失720641元;上述第1、2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784146.56元;3.判决***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广东水电二局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80580元及利息5434.55元(以480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嗣后以480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1日计算至广东水电二局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广东水电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4日,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某某集团2023-2024通信基站配套设施施工服务采购项目3标段。2023年7月12日,新疆某某集团通信有限公司(发包人)和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集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集团2023-2024通信基站配套设施施工服务采购项目3标段,工程地点济南市等区域;二、工程内容5G基站基础建设,包括土建、塔杆、机柜、市电引入(塔杆、预埋件、机柜由发包人指定供应厂商),宏站数量396座,单站均价40≦H≦45m285000元(含税),因运营商需求建设其他规格基站,依据行业标准双方议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单价(含税)11286万元,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总价10354.128440万元;五、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向新疆某某集团通信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于2023年7月19日向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山东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311900元。 2023年11月19日,涉案项目监理机构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载明:经审查,本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2023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向广东水电二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广东水电二局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2023年11月1日,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7日,新疆某某集团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水电二局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通信基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向广东水电二局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广东水电二局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广东水电二局向某乙公司缴纳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广东水电二局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收款人系案外人山东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广东水电二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广东水电二局主张***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和***公司要求广东水电二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广东水电二局确系存在违约,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二、驳回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3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一、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上海某某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持股100%。2019年11月8日,***通过上海某某发展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投资款人民币伍某万元整。2020年4月20日,新疆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山东省某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可见,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足额出资到位。证据二、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济南泺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编号“济泺圆会事财字[2025]-02-002”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202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4年12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认为:该公司所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2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上可见,并结合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能够充分证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财产独立,与现股东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资金往来和关联交易,两个公司之间的财务、财产完全独立。 广东水电二局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1月8日某乙公司的股东***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案例也是此观点。该案件认为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属于延期举证,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同样不能证明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的证据名称与内容不符,该证据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乙公司2024年12月这一个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审计并出具的月度审计报告。但某乙公司却将证据命名为某乙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属于偷换概念。第二、该月度审计报告存在时间性缺陷,该报告只能反映2024年12月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覆盖股东***公司持股某甲公司的全部期间,无法从全阶段视角来分析某乙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第三,月度审计报告存在关联性缺陷。该审计报告的首页审计意见已经载明该审计报告仅审计某乙公司2014年12月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未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独立。第四,该月度审计报告存在可靠性缺陷。该报告是某乙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形成该报告结论的主要资料均是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甚至该内部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无法确保该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五,该审计报告为对本次诉讼形成,先天不足。该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25年1月7日,并且为单次月度审计报告。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案件,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股东在运营过程中依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案件也保持上述裁判标准。月度审计报告显示2024年12月某乙公司账户余额几千万,财产保全结果显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并无存款,该月度审计报告显示的数据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结果相矛盾,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的情形。 ***公司质证称,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一2025年1月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在二审立案之后形成。通过信用公示报告可以看出在2023年6月2日某乙公司的投资人由***变更为***公司。而且在年度报告中也能体现投资人***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万元已实缴到位。对于证据二,审计报告通过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明确记载了本月的金额以及本年累计金额等相关的数据。由此可见,该审计报告系某某集团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而非2024年12月份的月度报告。另外通过该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第四大条也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以上可见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2024年进行了年度审计报告。结合一审中提交的2份审计报告可以充分证实***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财产和财务是相互独立的。某乙公司提供的上海某某银行电子回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的投资款到位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东水电二局以某乙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理由是否成立;二、***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广东水电二局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施工所需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基础资料等,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720641元,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其与广东水电二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向广东水电二局移交多个基站点位,并通过微信多次发送《施工进场通知单》,且案涉项目监理机构亦向广东水电二局下达《工程开工令》,载明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要求广东水电二局于2023年11月19日开始施工。广东水电二局虽主张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广东水电二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广东水电二局主张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中双方都主张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广东水电二局以某乙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差旅费、车辆过路加油费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水电二局主张的招标代理费系其向案外人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断某甲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结合某甲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对外提供的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某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每年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乙公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均为2024年6月13日出具,系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过程中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且[2024]-02-045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3年12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3年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24]-02-04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载明“我们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4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24年4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4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4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某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济泺圆会事财字[2025]-02-002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4年12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12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某乙公司、***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该三份审计报告只能反映2023年12月、2024年4月及2024年12月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客观反映***公司持股期间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广东水电二局请求***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东水电二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3元,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1元,由广东水电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