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撤3号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1201-12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大道1号东泰大厦819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6号维多利酒店17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华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6号维多利酒店17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5201自编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门县密溪水口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密溪水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沿江路38号龙门山庄D栋100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琳公司)、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控股公司)、***、***、广东华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投资公司)、龙门县密溪水口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溪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对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和承担诉讼费的判决;2.由被告炫琳公司、华融控股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公司、密溪公司、中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完全符合该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原告是(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中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中认定被告炫琳公司与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其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认定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其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进行担保,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即原告的认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决议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直接侵害到公司股东权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和原告,其中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0%,原告的股权比例为10%,因此,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华融控股公司依法不能进行表决,必须要征得原告的同意,这直接涉及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使。而被告华融控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决定由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明显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对后续股东是否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有直接影响。(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l民终1888号案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没有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在该案一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即判决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由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在上述案件的诉讼中,法院并未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直接以控股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判定担保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未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未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带来的后果就是对直接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即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依法进行有效保护。从本案实质公平角度看,原告作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应当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占有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90%的股权,***是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故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可以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能够直接加盖公章为被告华融控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炫琳公司通过原案判决取得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债权后,其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以原告未尽出资义务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债务。因此,上述案件判决确认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对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直接导致被告炫琳公司就此笔债权向原告主张股东责任,使得原告可能需要承担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相应债务。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由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而原告作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将由此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而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即在于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事实上,原案判决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担保的效力并未进行实质的审查,原告由此可能直接承担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对被告炫琳公司的债务,显然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直接侵害到公司股东权益,依据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股东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应认定股东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除被告华融控股公司之外的唯一股东,其合法股东权益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原告是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对(2016)粤011l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的诉讼并不知情,未参加该诉讼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三)原告有证据证明(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提供的(2016)粤011l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股东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l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四)原告是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年2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听证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中请书》,原告方知悉被告炫琳公司依据(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l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对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债权后,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以原告未尽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债务。原告通过阅卷于2021年3月2日得知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一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即判决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股东被告华融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故原告是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一)一审、二审的送达存在错误,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被告炫琳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9日,但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成立了清算组并完成了清算组的备案。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己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是在(2016)粤0111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是向***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导致了清算组负责人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剥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无权代表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准许由***代表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进行诉讼存在错误,程序违法。如前所述,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已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是在(2016)粤011l民初9773号和(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准许由无权的***代表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进行诉讼,导致了清算组负责人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剥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三)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炫琳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二审对此进行判决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对申报债权进行核定是其法定职责,清算组的核定与债权人的异议程序是对该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处于清算程序中,已成立了清算组,被告炫琳公司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被告华融控股公司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在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时,按上述规定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即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股东会决议》签订时,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根本未召开股东会,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只有被告华融控股公司**。被告炫琳公司主张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显然,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更无其他股东签字同意。而本案中被告炫琳公司应当知道原告系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此,被告炫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为被告华融控股公司的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2018)粤01民终1888号判决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对被告华融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被告炫琳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公司、密溪公司、中澳公司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48499166.67元(其中本金380000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10499166.67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担保费111549元及受理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5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2日起以8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东华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密溪水口电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被告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华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密溪水口电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11549元及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公司、密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被告华融控股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对被告华融控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和承担诉讼费的判决,本案系原告针对已生效的(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其次,原告确认其是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原告作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原告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诉讼。再次,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故在(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中股东的意见已为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原告也不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在(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被告粤水电投资公司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散或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48号**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诉讼的条件,不具有针对(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42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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