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429号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1201-120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大道1号东泰大厦81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水电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追加原告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3、判令原告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18)粤01民终1888号)所确定的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金钱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即判决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项下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作为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21年8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金钱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一、(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尚存在未予以处置的财产,追加原告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并完成清算公告的登报工作,被告应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而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追加原告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案判决所确定的粤水电投资公司应承担之金钱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款范围内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案的裁判观点,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尚未确定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在执行中已达到“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应当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支持。综上,(2021)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炫琳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与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集团公司”)、***、***、广东华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龙门县密溪水口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融集团公司归还原告炫琳公司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6月12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5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2日起以8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中澳公司、密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被告华融集团公司追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中澳公司、密溪公司支付原告炫琳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11549元及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炫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判决作出后,华融集团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密溪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粤0111执7158号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要求华融集团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中澳公司、密溪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要求***、***、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中澳公司、密溪公司向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11549元及律师费100000元等,执行标的共计63873511.6元,执行费为1312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华融集团公司、***、***、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公司、中澳公司、密溪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A×××**奔驰牌小汽车和***名下的粤A×××*****牌小汽车(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9787.97元(按比例扣除执行费5447元后,已将余款364340.97元发放给被告),另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郴州生达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华融集团公司持有的广东华融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冻结了广东华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华融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持有的广东华融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因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以(2018)粤0111执715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粤水电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华融集团公司、原告粤水电建安公司,现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华融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告粤水电建安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随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粤水电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0)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从粤水电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既未反映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作为粤水电公司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出资情况,也没有反映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至今已履行对粤水电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缴纳出资之具体情况。”据此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水电公司作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需要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之金钱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现已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情形。由于粤水电公司的注册资本执行认缴制,该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股东华融集团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股东粤水电建安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缴纳认缴出资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但综合现有证据显示,工商档案中既未反映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作为粤水电公司之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出资情况,也没有反映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至今已履行对粤水电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缴纳出资之具体情况;由此可见,现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华融集团公司、粤水电建安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履行其对粤水电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依法足额缴纳该司的认缴出资10000万元(含华融集团公司应缴纳的认缴出资余额9000万元以及粤水电建安公司应缴纳的认缴出资余额1000万元)。鉴于华融集团公司本已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炫琳公司现申请追加粤水电建安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粤水电公司在(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裁定:“一、追加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二、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2016)粤011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18)粤01民终1888号)所确定的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金钱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粤水电建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期间,粤水电建安公司表示,由于粤水电公司的股东会在2016年6月19日已决议解散公司,而在此之前粤水电建安公司尚没有对粤水电公司进行出资,故粤水电建安公司至今均未对粤水电公司实缴出资;另,粤水电公司现尚未完成清算,且清算组也并没有要求粤水电建安公司将未缴纳的出资进行清算整理,至于粤水电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目前的清算工作情况,粤水电建安公司均不清楚。
在本案诉讼中,粤水电建安公司亦确认至今未对粤水电公司实缴出资;
再查明,原告粤水电建安公司诉炫琳公司、华融集团、***、***、华融进出口公司、粤水电投资公司、密溪公司、中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8)粤01民终1888号案诉讼的条件,不具有针对(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尚在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2018)粤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0111执7158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01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实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赋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便法院可以有效地处理部分执行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根据该规定,在7158号执行案中,经法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已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各被执行人具备偿债能力。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粤水电公司的股东,其确认至今未向粤水电公司完成实缴出资1000万元,亦无证据证实另一股东华融集团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前已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鉴于华融集团公司本已为715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粤水电建安公司作为715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原则及相应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水电建安公司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粤水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炫琳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为(2018)粤0111执7158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粤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之金钱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