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722号
原告:安徽瑞远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经济开发区炉桥路北、包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34CN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安徽瑞远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下午1点,被告***的确是被原告瑞远公司的机器搅伤,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单以被原告机器搅伤事实便推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完全错误,其理由为:1.被告自己陈述,事发当日是自己应聘之日;无人在之前告知其机器的操作方法,之前也从未操作过此类机器,该机器操作也确实复杂,由此可见,被告当日仅是到原告处应聘,原告并未决定聘用被告,再者,原告也根本不可能让一个刚来公司报名,从未接触过机器的人立即到车间操控专业性极强的搅拌机,明显不符合常理;2.搅伤被告的机器为“塑料颗粒搅拌机”,该机器设有多层安全防护装置,倒料口有一层紧密的防触底格栅网,正常情况下,操作人将原料倒入格栅上即可完成装料工作,完全不需要将格栅取出。另外,如操作人不是故意将格栅网取出,将手伸入,是不可能造成人员受伤的。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受伤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其工作过失,而是因为其故意。基于上述,被告受伤当日仅到原告处报名参加应聘,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并非是因为工作而受伤,恳请法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经原告合法招用后于2021年3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加料工工作,2021年3月4日下午1点钟左右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限较短,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未听从公司负责人指挥,擅自到车间工作,并故意把手伸进机器内发生意外,无事实依据;相反,被告正是因为听从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往搅拌机里加入颗粒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指,被告作为刚入职的工人,对公司的工作内容并不熟悉,根本不可能在未经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擅自到车间工作,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获悉原告瑞远公司招工信息后,于2021年3月1日电话联系该公司经理表明求职意愿。2021年3月2日被告来到公司,在厂长***带领下去车间参观,双方就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进行了商谈,约定被告应聘该公司加料工,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日,被告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到公司上班,原告安排其跟随其他加料工从旁学习。2021年3月4日下午约1时,被告在往塑料颗粒搅拌机加颗粒料时,不慎被机器绞掉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原告送至定远爱德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手示指末节离断伤缺损伤;2.右中环指缺损伤。被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为此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198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瑞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对被告在原告瑞远公司车间操作塑料颗粒搅拌机时被绞伤手指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就用工及工资待遇等事宜协商后,原告决定录用被告并安排在加料工岗位。自上班之日起原告安排被告跟随其他加料工实际操作学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劳动法的实际履行原则,双方已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仅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推测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告知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进行岗前培训,主动权在用人单位,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安排其从事生产劳动并造成损害,责任在原告。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辩解被告受伤并非工作过失而是出于故意,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瑞远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安徽瑞远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瑞远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