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清久胜车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1511号
原告:浙江德清久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1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599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南太湖科技创新中心)一期1201-12。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清久胜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胜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湖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久胜公司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湖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应诉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位于原告场所内()的信号塔及附属设施迁离场所;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九胜车业基站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厂区内部分场地作为被告移动基站建设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场地上搭建了信号塔和部分附属设施。合同履行数年后,原告因双方实际情况都发生了一些变化,比如被告此后将信号塔和部分附属设施均转给了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也就是说使用被告所租场地的单位已非被告,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由于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以委托律师函告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现二被告至今未搬离相关设施,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搬离的信号塔并非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所有。为响应国家相关政策,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并按照上述协议进行了存量铁塔的账面交割,故案涉信号塔系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所有。2.原告擅自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应向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协议期内,因出租方的原因,要求承租方搬迁,出租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搬离附属设施的具体搬迁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保留向原告主张支付实际损失的权利。3.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并非出于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而是由于员工认为信号塔影响到他们生产生活故要求搬离,但被告的铁塔是符合要求建造的。
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铁塔湖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为合同之诉,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相关协议约定,案涉通信信号塔等设施虽转让给了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但场地租赁关系主体并没有改变,铁塔湖州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解除通知并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相关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且不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则原告就无权要求承租方搬迁。3.案涉通信塔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置,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是确保武康镇北区块通信覆盖率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采取克制和容忍姿态,为社会公众的通信权益着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障通信信号不受影响。4.原告诉请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承担迁离义务的范围不具体不明确。二被告之间只是进行了部分设备的交接工作,但交接范围不明确,哪些需要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迁离不确定,且据了解,承租方租金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开具发票,不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方开具发票后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规定。
原告久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久胜车业基站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租金期限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2.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解除合同的事实;
3.《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进行资产交接,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系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
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备忘录及《存量铁塔相关资产后续交接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已将信号塔资产交割给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的事实;
2.《****车业站点资产清单》,拟证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处的资产情况;
3.租金付款凭证及发票各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通讯设施为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向联通企业购买取得、包括租赁合同等未转名合同仍由联通公司持有至合同期满的事实;
2.《德清县通信基站布点专项规划》一份,拟证明案涉通讯设施已经德清县政府批准,是确保武康北区块通信覆盖率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3.《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网络打印件)及《湖州联通移交站址清单》一份,拟证明案涉通信设施交割日为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时交予当事人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利用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从未催讨租金,即使催讨了也应当给予适当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单方意思,被告不同意解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也确实收到了邮件,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信号塔所有权属于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就此主张的证明内容并不成立,承租方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仅是信号塔所有权归属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租金的支付是双方义务,原告没有催讨也不开票证,不能以此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进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证据2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不是被送达对象,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合法,故律师函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予以认可。
对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资产情况并非原告管理,故原告不清楚资产内容以及资产归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后再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对于被告认为的先开票后付租金的意见不予认可,首先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为支付租金的前提,反而对租金支付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而不能以不开票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合同单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规定“未转名合同由卖方先行代持……自交割日起的权利或义务、收益或损失……均归属于买方”,据此,本案中信号塔部分的租金应当由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支付。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对本规划进行擅自修改”的规定并不是非要在原告厂区内,信号塔也不是完全不能改变位置。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质证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证据中: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待证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为出租人开具发票,且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等义务是使用租赁物而不是开具发票,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以原告不能开具发票而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证据中: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在原告厂区设置信号塔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原告久胜公司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签订《久胜车业基站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具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本县经济开发区中兴北路1117号厂内的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作移动基站建设使用(建成后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租期20年整,自2007年7月1日交付使用,至2027年6月30日收回,年租金5000元,“一年一付,交纳期限为每年的6月30日前,先付后用,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合法票据。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完成搬迁,该函件于2018年4月18日由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签收。
另查明,案涉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铁塔基础与基站机房建设的土建施工、通信铁塔建设、防雷接地系统建设、设备安装等。2015年10月1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就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签署了《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据此与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进行了资产交割,具体交割资产项目为:普通地面塔(无机房无配套)。
另查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后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与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之间就铁塔所有权进行资产交接,故铁塔部分的承租义务由被告铁塔湖州分公司实际履行。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久胜车业基站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内,因出租方的原因,要求承租方搬迁,出租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现原告向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出于自身厂房改造规划需要且广大员工对厂区内信号塔和基站一直抱有强烈抵触情绪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因出租房的原因,要求承租方搬迁”,原告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收讫律师函之日起满三个月,即2018年7月18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迁离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联通湖州分公司租赁使用土地至今,但未完全支付租金,故不存在原告需按约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租金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落地***除出原告浙江德清久胜车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租赁场地;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落地铁塔之外的基站设施清除出原告浙江德清久胜车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租赁场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