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南太湖科技创新中心)一期1201-1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湖州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499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4999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德清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并继续对(2018)浙0521民初4999号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作为不动产共有人之一单独起诉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民诉法》中关于起诉条件与原告相关要求,仅为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共有使用权人之一,在被上诉人侵占妨害案涉土地情况下,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益受到侵害,与本案显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起诉条件或民诉法第124条情形时,才可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属于适格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不动产共有人单独起诉的情形,不属于起诉条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无权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驳回上诉人起诉。2.针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民诉法》第132条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虽遗漏了另一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在立案后也未主动申请追加,但一审法院查明***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应当依职权追加,一审采取驳回起诉方式显然违反民诉法规定。另外,本案另一共同原告***为上诉人配偶,***也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铁塔湖州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有侵占妨碍其案涉土地事实并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以案涉土地唯一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起诉,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员询问仍没有如实陈述该土地使用权是与其配偶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上诉人独有的情况下,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塔湖州公司返还被其非法占用的位于湖州市德清县工业厂房最西端靠近河边区域地块,并恢复原状;2.判令铁塔湖州公司赔偿***土地占用损失311780.82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铁塔湖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登记显示,本案所涉位于德清县的土地和房产,登记为:“坐落:雷甸镇明珠大道199号。权证号:浙(2017)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18972号。权利人:***、***。登记日期:2017年7月13日。”即***和***系所涉不动产登记的共同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仅以一人名义以原告诉讼主体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和主张民事权利,侵害了该不动产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单独起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一人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和主张民事权利,是否侵害了该不动产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单独起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管理依据不同的管理行为可分为三种具体方法即: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利用。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的灭失、毁损或者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而维持其现状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如共有物的保管,及法律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各共有人一般也不会对保存行为进行约定。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是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的行为,如将共有的房屋进行重大修缮。对共有物的利用行为,是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收回***享有共有产权而由铁塔湖州公司占用的涉案房屋,是为防止对共有物丧失权利或限制而行使的保存行为,该行为系主张对共有物进行保护和排除妨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不会因此行为而受损。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不需要先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提起诉讼,主张对共有房产排除妨害系其作为共有人享有的、可单独行使的合法诉权。一审法院错误将***诉请的事项定性为对共有物的利用行为,并据此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理应受理***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上诉请求铁塔湖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依法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49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