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5民初29248号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21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中国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上海公司)诉被告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恩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阿特拉斯中国公司、阿特拉斯上海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租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集装箱压缩机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四被告停止实施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阿特拉斯中国公司是经第4487046号和第G997914号等商标权利人AtlasCopco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使用该商标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并有权提起诉讼。***是具有140多年历史的全球压缩机行业领导者,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以优异的产品质量在压缩机市场保持领先地位。原告阿特拉斯上海公司是原告阿特拉斯中国公司设立的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专业子公司。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为压缩机租赁业务为主的企业,与原告阿特拉斯上海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被告英柯艾尔公司委托被告烟台B公司生产制造使用AtlasCopco商标假冒原告集装箱式压缩机产品的集装箱,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以***压缩机名义对外租赁,由于集装箱式压缩机属于定制产品故价格高于普通压缩机。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为谋取高额利益,通过被告烟台B公司以生产制造原告机器专用集装箱名义内置原告压缩机,属于生产制造假冒***集装箱压缩机,以及使用AtlasCopco商标对外营业性租赁,均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1项,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烟台B公司还假冒原告压缩机独有的包装装潢生产制造AtlasCopco压缩机专用集装箱,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官网、宣传册图片及用于租赁的集装箱压缩机均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因该包装装潢是原告多年使用的包装装潢,已经与原告知名压缩机产品形成稳固的市场标识对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四被告使用上述包装装潢让相关市场混淆误以为该集装箱为原告集装箱压缩机或与原告有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济南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英柯艾尔公司的销售***均为原告离职员工,对原告产品和品牌熟悉,其利用原告商标和装潢显属故意,且系利用压缩机租赁基本为招投标的行业特点利用三个不同被告主体在不同项目中对原告阿特拉斯上海公司进行围标,在原告电话提醒被告英柯艾尔公司后,被告英柯艾尔公司删除证据后,在天津法院对原告提起商业诋毁诉讼。这种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但不改正错误反倒删除证据后对打假声明进行起诉的行为极其罕见,显属恶意且情节恶劣,应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被告英柯艾尔公司的专利记载发明人与被告孚恩(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亦是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的销售工程师,证明被告英柯艾尔公司与被告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是同一侵权为业的组织对外以不同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实现低价围标,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人员交叉证明其有意思联络,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英柯艾尔公司、济南A公司、孚恩(上海)公司官网图片及相关项目图片等内容雷同或者相似,项目现场机器混用,证明均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系分工合作实施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英柯艾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天津滨海,住所地为天津滨海。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孚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浦东新区项目现场确实投放了自案外人处转租的设备一台,仅一台的设备数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孚恩(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根据相关管辖规定在立案时该辖区内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