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3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西侧碧海明珠21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217号九城尚都办公楼5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901、902、903、904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888号36幢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柯艾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孚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上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9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柯艾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924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本案两被上诉人起诉包括英柯艾尔公司在内的四被告“共同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主张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孚恩(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孚恩公司)分别在出租的设备上假冒AtlasCopco商标、装潢,烟台虹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虹翔公司)制造了与其产品相近的集装箱外壳。因英柯艾尔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英柯艾尔公司的空压机出租业务更是独立运营,不存在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出租”设备或“共同假冒”AtlasCopco商标、装潢等行为。因而,本案并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在一案中审理。二、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共同侵权”事由无一成立。关于四被告的“共同侵权”,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为,济南孚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英柯艾尔公司的销售***,均为被上诉人的离职员工;英柯艾尔公司专利的发明人***,为上海孚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英柯艾尔公司和济南孚恩公司的工程师;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的官网及项目图片雷同、近似。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为同一侵权组织,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上述主张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四被告“共同侵权”。首先,上海孚恩公司虽为济南孚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英柯艾尔公司与两孚恩公司为股东、高管均不相关且毫无关联的独立经营主体。其次,对于任何一个行业领域,人员在业内企业间的流动实属正常。被上诉人前员工离职后分别入职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不能以此说明两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再次,因两孚恩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分别在两公司任职正常。但***并非上诉人的工程师,英柯艾尔公司与***在专利方面有合作,***确实为英柯艾尔公司专利的发明人。但专利方面的合作,并不能证明英柯艾尔公司与两孚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最后,英柯艾尔公司官网及项目中的照片,均为英柯艾尔公司设备及项目中的照片,对于两孚恩公司官网及项目中照片,英柯艾尔公司不得而知,但因各方均为空压机租赁企业,其网上照片通常均为空压机照片或空压机组在项目现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三、为避免原告拉扯管辖的不良滥诉行径得逞,法院应在共同侵权案件的立案、管辖中对“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审查,应至少查明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证据是否能初步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如果两被上诉人关于“共同侵权”的理由、证据,通过管辖程序的初步审查即能判定不能成立,则显然无需进入实体程序后再行驳回,以避免案件因进入实体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上诉人济南孚恩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2924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前提是济南孚恩公司与其余被告间可能存在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共同诉讼需要满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中即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共同侵权。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实体审理后确定。但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与能否以上海孚恩公司住所地作为济南孚恩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管辖连接点有关,法院至少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共同侵权可能存在。两被上诉人主张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及英柯艾尔公司营利性出租假冒“AtlasCopco”商标及装潢的集装箱式压缩机设备。但济南孚恩公司并未与其他两被告有“共同出租”相关设备的行为,诉状中提到的上海项目现场的设备也是自案外人处转租,与其余被告无关。且济南孚恩公司与其他被告相互独立,不具有相互联系。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应在同一案中进行审理。1.济南孚恩公司与英柯艾尔公司间不存在意思联络。被上诉人证明所谓意思联络的证据,是济南孚恩公司股东***、英柯艾尔公司员工***曾任职于被上诉人处。但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需要根据被告各方相互配合、串联等客观事实判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中,并没有各被告间相互配合甚至“低价围标”相关的证据。至于人员交叉,由于空气压缩机行业的专业性强,从业人数有限,被上诉人是业内龙头,其员工离职后继续从事相关工作实属正常,以此证明共同侵权是不合理且无逻辑的。2.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及英柯艾尔公司相关项目图片内容雷同或相似,不能说明三方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及英柯艾尔公司的照片或现场的机器存在相似性。但事实上,市场上的压缩机租赁服务供应商提供的集装箱式压缩机租赁设备样式均比较相似,这无法说明商标或装潢的共同侵权。另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上海孚恩公司住所地,但上海孚恩公司早已不开展集装箱式压缩机租赁业务,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英柯艾尔公司与济南孚恩公司均上诉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英柯艾尔公司与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和烟台虹翔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对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和烟台虹翔公司的起诉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为谋取高额利益,通过烟台虹翔公司以生产制造假冒AtlasCopco集装箱压缩机,以及使用AtlasCopco商标对外营业性租赁,构成商标侵权;烟台虹翔公司假冒两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生产制造AtlasCopco压缩机专用集装箱,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官网、宣传册图片及用于租赁的集装箱压缩机均使用上述包装装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济南孚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英柯艾尔公司的销售***均为被上诉人的离职员工,对被上诉人的产品和品牌熟悉,其利用被上诉人的商标和装潢显属故意,且利用压缩机租赁基本为招投标的行业特点由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三个不同主体在不同项目中对阿特拉斯上海公司进行围标,显属恶意且情节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为由,要求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和烟台虹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烟台虹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两被上诉人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英柯艾尔公司、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烟台虹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达到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初步证据载明,上海孚恩公司是济南孚恩公司独资子公司,上海孚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济南孚恩公司的销售经理、股东,济南孚恩公司和上海孚恩公司是关联关系;在案的购买合同载明,英柯艾尔公司与被上诉人阿特拉斯上海公司签订的购买压缩机的合同联系人为***、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开发区伏山路一号岳重数控机床院内,而***是英柯艾尔公司申请或获得授权的17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其中部分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而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载明上述地址中存在疑似被诉侵权产品;济南孚恩公司的股东和英柯艾尔公司销售人员为被上诉人的离职员工;英柯艾尔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陈述、济南孚恩公司股东***的邮件内容以及烟台虹翔公司***的电话录音;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及英柯艾尔公司网站和相关项目图片内容;照片等,可初步证明济南孚恩公司、上海孚恩公司、英柯艾尔公司和烟台虹翔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已能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以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作为原告的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上海孚恩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根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21年1月1日施行),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