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2605号
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新省道246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物资款1478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物资,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保养配件)合同(合同一),金额为27709元,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1月1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油冷却器)合同(合同二),金额为23152元,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1月28日签订采购设备(高压气体干燥机)合同(合同三),金额为60100元,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2月2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保养配件)合同(合同四),金额为36887元,约定货到付款。合同一、二、四中,原告所供应物资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完成签收;合同三中,原告所供应物资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完成签收并使用。原告方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所应支付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于被告索要货款不能,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属实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设备款欠款金额有不同意见,按照合同和发票的金额数字是146293.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零配件订货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滤芯、控制管道过滤器、24KT润滑液5GAL/桶,合计货款人民币27709元,货到付款。另外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冷却器,货款人民币23152元,货到付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整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燥机,货款人民币58500元,运杂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601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零配件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4KT润滑液5GAL/桶、压力调节器维修包,合计货款人民币36887元,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于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46293.7元的发票。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经原、被告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干燥机款的应收款为人民币58545.7元;尚欠配件款为人民币87748元,合计人民币146293.7元。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催追,但均无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远东公司明确其原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人民币147848元为合同款,实际应收款应为人民币146293.7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物资款14629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零配件订货合同、整机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零配件订货合同》以及一份《整机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承担按时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对货款久拖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6293.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93.7元给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96元,减半收取计1628.48元,由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2605号
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新省道246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物资款1478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物资,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保养配件)合同(合同一),金额为27709元,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1月1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油冷却器)合同(合同二),金额为23152元,约定货到付款;2019年1月28日签订采购设备(高压气体干燥机)合同(合同三),金额为60100元,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2月25日签订采购物资(空压机保养配件)合同(合同四),金额为36887元,约定货到付款。合同一、二、四中,原告所供应物资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完成签收;合同三中,原告所供应物资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完成签收并使用。原告方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所应支付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于被告索要货款不能,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属实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设备款欠款金额有不同意见,按照合同和发票的金额数字是146293.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零配件订货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滤芯、控制管道过滤器、24KT润滑液5GAL/桶,合计货款人民币27709元,货到付款。另外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冷却器,货款人民币23152元,货到付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整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燥机,货款人民币58500元,运杂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601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零配件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4KT润滑液5GAL/桶、压力调节器维修包,合计货款人民币36887元,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于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46293.7元的发票。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经原、被告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干燥机款的应收款为人民币58545.7元;尚欠配件款为人民币87748元,合计人民币146293.7元。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催追,但均无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远东公司明确其原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人民币147848元为合同款,实际应收款应为人民币146293.7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物资款14629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零配件订货合同、整机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零配件订货合同》以及一份《整机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承担按时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对货款久拖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6293.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93.7元给原告湖北远东机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96元,减半收取计1628.48元,由被告广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