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382民初215号
原告:湘潭恒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密山市太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大砬子区太平井。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东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潭恒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太平煤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隆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湘潭恒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恒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密山市太平煤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东隆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湘潭恒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