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2民初401号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马峪乡涧沟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诉被告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碾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碾沟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2150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架空乘人装置以及相关配件,截至今日仍欠原告货款421508.6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并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碾沟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斜井架空乘人装置设备1套,金额82.7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在原告出厂测试验收合格并到货后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50%,10%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装置,于2015年1月6日安装试运行。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8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乘人吊椅等设备,合计金额19.27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在原告出厂测试验收合格并到货后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50%,10%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2020年6月11日,原告扣除退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1077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配件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架空乘人装置配件一批,价格19.673万元,原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8年9月18日前付19.67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67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1.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8月19日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24.3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5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8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508.63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中标合同》《买卖合同》《工业品配件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标合同》《买卖合同》《工业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1508.6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碾沟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508.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由被告山西阳煤集团碾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翠
书 记 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