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谢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22民初1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31836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郧西县交通局发包的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和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2021年11月3日签订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完工于2022年8月12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6日,经审计最终确认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造价为1120158.62元,观音镇闫家沟桥造价为736522.53元,两项目共计1856681.15元;止2024年11月郧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回款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用回款直接支付材料款29万元,扣除6%的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8363.08元,被告以原告之子在其处有借款为由,拒不支付余款。现具状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工程的实际施工也并非原告组织,该工程项目实际由我公司分包给***的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本案的工程项目在我公司扣除管理费、转让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已无剩余款项。我公司只认识原告儿子***,因***欠我公司借款无力偿还,我公司便以***安排的人为2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双方建立了分包关系,只是未签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完工后,收回的工程款用于偿还***欠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与***另口头约定,***需支付我公司总工程价款5%项目转让费、6%管理费、6%税费及项目经理证书费用3000元/月/人,在扣除上述费用及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材料款、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尚不够支付***欠付我公司的借款本息,***仍欠付我公司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二份,即“致郧西县交通运输局:兹授权***同志以我单位名义签订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合同及负责施工现场事宜,代表我单位处理在该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现场活动等事宜。代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授权单位(盖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加盖***印章)。签发日期:2021年10月28日。附:代理人工作单位: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机…。职务:职员。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436。粘贴***和***身份证(复印件)”,“致郧西县交通运输局:兹授权***同志以我单位名义签订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及负责施工现场事宜,代表我单位处理在该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现场活动等事宜。代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授权单位(盖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加盖***印章)。签发日期:2021年10月28日。附:代理人工作单位: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机…。职务:职员。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436。粘贴***和***身份证(复印件)”。郧西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为实施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某某公司(承包人)对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施工的投标,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书加盖双方印章、承包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原告签名。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经发包人交工验收,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于2023年12月8日经发包人交工验收。2022年2月26日,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造价确认为1120158.62元;2024年8月30日,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造价确认为736522.53元;合计1856681.15元。 原告在限期内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月息3%(3分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2019年7月22日。”2.“借条今借到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整),月利息3%。借款单位: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9年12月31日。”3.“借条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人:***。借款日期2023年5月。”4.“《还款协议》现因本人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无力偿还。考虑双方困难***将其公司中标的郧西县交通局发包的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和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两个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由本人实施经营。现指定项目对接人为我的父亲***。双方约定经营所得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签字):(***签名)。日期:2021年10月28日。”5.“《还款协议》由本人转承包经营的郧西县夹河镇金钱河大桥维修工程和郧西县观音镇闫家沟桥维修加固工程两个项目,现因投入资金不足陷入停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后续投入成本由***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劳务费等,所有的垫付资金在工程款中扣抵。借款人(签字):(***签名)。日期:2023年8月2日。”6.被告关于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收支财务账目汇总明细表。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被告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郧西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郧西县交通运输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是如何约定的。二、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被告处理在该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现场活动等事宜,代理期限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三、案涉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报送施工资料等工作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且参与交工验收、造价确认相关工作的受托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书》《工程造价确认表》中也未出现原告的姓名(或签名)。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5.46元,减半收取计3037.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