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3936号 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440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与被告***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款项3662.5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公司缴费部分的款项3799.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工伤,并到天津港口医院治疗,到2015年5月28日治疗期满。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天津港口医院复查,经诊断已康复。被告应于2015年5月29日到原告处正常出勤上班,但被告未上班。在原告以各种形式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或者办理请假、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来一封未签名的辞职信,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每日新报第三版刊登了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请假、离职等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在登报满60天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劳动局办理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被告未出勤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多缴11个月的社会保险。据原告了解,被告自2015年11月至今在申通快递公司工作,故成诉。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到原告处上班。截至2015年5月29日是被告正常停工留薪期的最后一天,2015年6月后被告确实未到原告处上班是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并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2015年6月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信,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在场,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认可。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缴纳的数额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及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数额为3662.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款项的义务,但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应由被告缴纳,原告没有缴纳义务。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上述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3662.5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