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305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440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集装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4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操作岗位,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岗位,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故原告以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被告华派集装箱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与被告单位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配合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系自己主动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通过快递及登报等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通过劳动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曾就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了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36号仲裁裁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岗位,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为1310元/月,采用下发薪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日原告被相关部门评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原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未签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1月7日向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于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故本人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自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日解除。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你单位应支付本人3.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2月补签本人姓名。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证据圆通快递单及“通知”,证明已邮寄相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否认接到该“通知”,因该证据未直接送达至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1.原告于2015年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36号仲裁裁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356元; 3.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被告附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条件,同意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均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明确了其法律给付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告知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要件,被告附条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元/月×6个月=2966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4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确认自2015年6月未再到岗位工作,且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附原告退还被告为其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条件,同意为原告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附条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元; 二、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