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915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4406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罗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2,2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2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绝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原告无法就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书本身与原告能否就业没有必然关系,因此与其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原告自行辞职,因此并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原告未再到岗工作,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3月2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1.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2.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7】津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日执行完毕。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12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16元。2018年7月6日该委做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0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录取通知书二份、不予录取通知书二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就业。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证实了原告存在求职过程,但存在证据瑕疵,不能实现原告因不能就业导致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提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另查,1.2015年8月10日原告曾以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解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2元、工资2,356元、防暑降温费4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护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41,435元。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 2.已生效的【2017】津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声明劳动合同关系自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日解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告知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原告确认自2015年6月未再到岗位工作,且未提供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2,25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及2017年5月两份录取通知书及一份未签署时间的不予录取通知书,一份为2018年8月17日不予录取的说明书,均无法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1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为对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