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罗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60,91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安排发生纠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从事工作内容没有任何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强令被上诉人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强令被上诉人冒险作业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于情于理于法更是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操作叉车进行工作,后因被上诉人操作叉车失误导致上诉人开出了经济考核处罚单。被上诉人因此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并且与公司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在沟通中要求公司给付相应的加班费等福利报酬并且提出上诉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操作叉车,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不具有叉车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危险作业。以上均属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华派公司给付欠付2019年2月工资1,299.92元;2.请求判令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14元;3.请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自2003年1月至2019年6月加班费736,322.65元;4.请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未付年休假工资3,862.8元;5.请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合计520元;6.诉讼费由天津华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华派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为生产岗位,工作时间实行40/周工时制度,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标准为1,000元,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5年3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工作安排、天津华派公司对***的处罚以及缴纳社保、加班费、年休假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5月22日,天津华派公司出具经济考核处罚单一份,其上载明:2019年5月22日质检员做艾斯箱实验,叉车司机***在协助过程中,操作叉车时未按正确方法进行,导致在叉箱子时将艾斯箱子门胶条损坏并无法修复。故决定给予责任人***处罚50元整,希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2019年6月28日,***以天津华派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保、未发放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劳动报酬、没有带薪年假、未发放夏季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费、违反安全操作、指使***操作叉车等为由向天津华派公司提出辞职。2019年12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津华派公司给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9,029.7元;2.天津华派公司给付***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476.5元;3.天津华派公司给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冬季采暖费52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天津华派公司工作期间,天津华派公司按出勤每日202元标准向***支付工资,双方一致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8元;***在天津华派公司处的工作年限14年不足4个月;截至2020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要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欠付的2019年2月工资1,299.92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2月出勤6天,天津华派公司已按照日工资202元标准支付***工资1,212元,故***要求天津华派公司支付工资1,299.9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14元。关于***主张自2003年1月入职天津华派公司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本案中,***不具有叉车司机资质,天津华派公司安排***从事叉车司机***拒绝,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在离职申请中明确表述因天津华派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操作,指使***操作叉车为离职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综上,可以认定天津华派公司存在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故天津华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911.6元(14.5个月×4,200.8元/月),***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天津华派公司支付2003年1月至2019年6月加班费736,322.65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83,169.36元,休息日加班费553,153.29元)。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要求天津华派公司支付2005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主张的2005年3月之后的延时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要求天津华派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费,***虽对天津华派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天津华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根据天津华派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考勤记录,证实***在此期间公休日加班61天,天津华派公司应支付***公休日加班费11,241.11元(4,200.8元/月÷21.75天×61天×200%-202元/天×61天)。***主张的2017年12月之前的公休日加班费,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未付年休假工资3,862.8元,根据***的工作年限,经折算,***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应休未休年休假9天,故天津华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76.52元(4,200.8元/月÷21.75天×9天×200%)。***要求天津华派公司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合计520元,天津华派公司同意向***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准予。综上判决:一、天津华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11,241.11元;二、天津华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60,911.6元;三、天津华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476.52元;四、天津华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冬季采暖补助52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华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天津华派公司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确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继而判令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华派公司所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华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