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瑞华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595.1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2、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劳务合同书、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武陵区仲裁委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范围;4、病历记录本、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之事实,以及经济赔偿计算依据;5、票据8张(含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伤开支费用。 ****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0月门禁记录表,拟证明***每天到公司的时间基本是固定的上午九点左右;2、提供劳务用三轮车照片,拟证明***每次买菜用的交通工具均为公司的人力三轮车;3、备忘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4、住址平面图,拟证明***租房所在地、事故发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从租房到买菜地到公司的须经路段。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确定下列案件事实:***与****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10月12日早上约6点50分,***骑电动车从老家丹洲乡夹街村出发,行至沅安路一桥与城东谷鸭馆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车相撞受伤。***与案外人未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各自离开现场。***于2018年10月12日下午因疼痛难忍入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所【2019】临鉴字9号《**市政弘***定所***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左侧颧部巨大血肿等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复查费预计2000元。2019年4月8日,***以与****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向**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决定不予受理。***又以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驾驶的电动车不是平常为公司买菜使用的三轮车,其远离***租房??***菜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合理往返路径,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得到了****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准、备案,以及得到了****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和指示,故认定***“上班途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三、***即使被认定为“上班途中”受伤,也不必然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本案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也不是在合理往返路径范围内发生。***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当要求侵权者赔偿,在没有证据证明****制造有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的情形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制造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