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县城市管理局;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16号 原告:刘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盐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某乙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住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追加***为被告,后又撤回对***的起诉,对该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某公司与滨海县某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转包给刘某施工,后刘某按约完成了施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895556.02元。建设单位已于2023年11月2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586800元,该款项转在某公司银行账户。刘某施工过程中材料款都是自行垫付,且还需垫资发放工人工资,多次向某公司索要此款,某公司均无故推诿,刘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便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提出内部承包该工程,交公司2%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扣除以抵扣其占用公司的款项,某公司才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系公司会计,社保和工资均是由公司交纳、支付,故***与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工程无法施工为由,于2022年10月11向魏某提出按预支10%的预付款,为保证案涉工程能如期完工,魏某同意***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30000元,后***于2022年12月19日从公司账户分两次提取现金45000元,2023年4月10日从公司背书给刘某公司汇票42000元,2023年7月12日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150000元,2023年8月14日分三次从公司账户转至个人账户300000元,***合计已领取工程款56.2万元。某公司不清楚***、刘某已xxx,仅是听***讲案涉工程由她丈夫刘某在负责,***从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刘某用于该项目支出,从2016年1月25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转账给刘某13776900元,刘某转给***9819936元,刘某还欠***3956964元,故即便刘某负责施工,但对案涉工程没有为实际投入人、财、力,与苑艺园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刘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此诉讼是虚假意思表示,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某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书面述称,***曾经是某公司会计,二者有资金往来很正常,但***已于2023年7月离职,***不具备施工分能力、资金,没有转包涉案工程。在***任职期间,刘某将材料款先打到某公司账户然后由某公司转给材料商的,还经多次借某公司资质缴纳保证金。***与刘某曾是夫妻关系,但早已xxx,二人有资金往来是事实,因为孩子需要培养,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均与案涉工程无关。 2023年7月至8月,***向某公司转款45万元,如果是***承包了案涉工程,定不会将45万元转给某公司。某公司曾在2023年起诉***要求返还款项,***已举证证明不差钱某公司钱,某公司撤回了起诉,故不存在***欠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抵欠款的说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并中标了滨海县某甲2022年下半年市政双微服务工程,2022年9月30日,某公司、与滨海县某甲、***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后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于2022年10月份左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586800元。 ***于2016年入职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两千余元,自2021年5月月工资达三千余元,于2023年10月份离职。***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多次占用某公司资金,2023年7月10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284817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还于2022年10月11日从某公司账户提取现金3万元、于2022年12月19日提取现金24000元、16000元,于2023年4月10日从某公司背书给滨海县某丙42000元(经营者为刘某)。2023年7月12日,***从某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23年8月14日三次向自己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 2023年10月,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22848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某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撤回起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苏0922民初6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公司撤诉。 另查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5月6日xxx[(2011)滨正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双方之间有巨额交易往来,其中***转账给刘某达1300余万元,刘某转给***900余万元。 再查明,刘某于2022年9月26日向某公司支付了11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以其为转包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并提交了滨海县某甲出具《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申请表、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材料采购单、施工照片、证人证言等;某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给***的,刘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施工,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且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时并无刘某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供材料采购单、施工照片、证人证言仅可证明其参与了施工,付款申请表、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某公司,不能证明刘某系从某公司转包的工程;滨海县某甲出具《情况说明》虽载明刘某系现场负责人,但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刘某虽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名,但其签名落于某公司印章之上,并不能证明某公司认可其转包人的身份;虽然刘某曾向某公司账户支付过11100元,但即便该款系投标代理费,也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现某公司仅认可***的施工人身份,而***、刘某已于2011年xxx,二人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家事代理,截止目前,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与某公司商谈承接过该工程,故对刘某提出的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