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7852号
原告:江苏苑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灌某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市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盐某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苑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灌某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某公司)、盐城市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第三人江苏盐某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某公司、海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0.16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663.66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苑某公司向海某公司申请支付月亮湾小镇水环境整治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月亮湾工程)的工程款821万元,海某公司在审批时提出,苑某公司承包的灌某公司的灌东新材料产业园道路中侧分带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灌东工程)审计价为850526元,己付1044189.72元,超付241573元,故海某公司强行将月亮湾工程中的工程款193663.66元扣划给了灌某公司。2023年1月12日,苑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灌东工程的挂靠人***等返还超付工程款193663.66元。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响水法院)在审理中追加灌某公司为第三人,并对灌东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为1097409.88元,灌东工程并未超付。
被告灌某公司辩称,响水法院(2023)苏09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查明,灌某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系违法行为。而且,灌东工程由***、***实际施工,已结算完毕。灌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没有实际施工灌东工程,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资格。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海某公司并非月亮湾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发包人为盐某公司(曾用名滨海县滨海港投资开发公司),在法律上与海某公司没有关联。2018年,滨海县人民政府请海某公司对盐某公司的外欠债务协助处理,但案涉工程款193663.66元仍然属于盐某公司的债务,海兴集团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海兴集团对该193663.66元的处理是经过苑某公司书面同意的,不存在强行扣划的问题。
第三人盐某公司述称,第一、盐某公司是滨海县财政局下属滨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地方国有企业,不属于海兴集团的下属公司。盐某公司请求海兴集团代为偿付月亮湾工程款,等于盐某公司向海兴集团借钱偿还外债,并非海兴集团债务加入;第二、盐某公司对外发包月亮湾工程,苑某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毕。2021年1月8日,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灌东工程如果超付,超付的金额可以从月亮湾工程尾款中扣除,现灌东工程超付193663.66元已扣除,双方就月亮湾工程账目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苑某公司中标盐某公司发包的月亮湾工程。嗣后,海某公司就月亮湾工程向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以灌东工程超付为由,扣留工程款193663.66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案外人***、***借用苑某公司资质中标灌某公司的灌东工程。因海某公司扣留了上述193663.66元,苑某公司在响水法院起诉***、***,要求该二人返还工程款193663.66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认为,灌某公司支付给苑某公司的灌东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超付。2023年10月28日,响水法院作出(2023)苏09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驳回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苑某公司撤回要求灌某公司支付灌东工程剩余工程款53220.16元及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月亮湾工程系盐某公司发包给苑某公司施工,盐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海某公司支付了月亮湾工程的工程款,但其系受盐某公司委托代付。苑某公司主张,案涉193663.66元系海某公司强行扣留,故其应当支付。但是,根据盐某公司的陈述,其认可海某公司扣除该193663.66元,对海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苑某公司如认为月亮湾工程并未足额取得工程款,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盐某公司主张。苑某公司向海某公司主张案涉193663.6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苑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944元,由原告江苏苑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