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4149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楚都大道国投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66X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6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