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7669号 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德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轩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0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共计:355366.19(暂计算至2024年8月6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为止),以上暂共计:605,425.39元;2.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就灵璧县城市路网PPP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用油签署了编号为:Z1-20211112-01的购销合同一份,就G42S上海至武汉高速公路无为至岳西段新建路基工程项目用油签署了号为ZT-20211129-01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运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供货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清2021年11月份(即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的供油费,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减去被告之前多付3,625.6元,至今仍欠原告250,05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如今被告相关负责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被告应在欠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结算、支付、开票均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做出的,无被告二任何人员的签字及盖章,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两份购销合同、加盖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骑缝章的柴油送货结算单一份、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柴油送货收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双方在两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了违约金,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三、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金额共计236,0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两张共计15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393,684.8元货款未付; 证据四、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付款14万元的两张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内部结算单,证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059.2元未付;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联领取明细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出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一的员工***领取并签字。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案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29日与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11月12日的合同上载明购买柴油重量为30吨,单价为7880元/吨,金额为236,400元,11月19日的合同上载明购买柴油重量为20吨,单价为7880元/吨,金额为157,600元;两份合同均备注单价含13%增值税,实际吨位以发票为准,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按月计算支付,次月5号前将上月用油总额发票提交,经被告确认后在当月10号前付清上月的油费;第十条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付款总额×5%+未付款总额×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供柴油30吨,11月19日向被告提供柴油20吨。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3年9月27日付款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柴油,并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柴油款合计为393,684.8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390,059.2元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40,000元,余款250,059.2元(390,059.2元-140,000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5.4%(3.85%×4)。根据双方在合同上的约定,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提供柴油的次月10日前,即2021年12月10日前付清上月(11月份)的油款,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9月27日给付货款40,000元,则违约金计算如下:以390,05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67,744.6元;以290,0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的违约金为30,896.1元;以250,059.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6日违约金为33,481.5元,合计122,122.2元(67,744.6元+20,896.1元+33,481.5元)。对于2024年8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250,0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本金250,059.2元及违约金122,122.2元(计算至2024年8月6日),并自2024年8月7日起,以250,0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原告定远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1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长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