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307号
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工业园区内303省道与2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张楼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方圆通公司)诉被告泗县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天佑公司)、第三人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县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76073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327147元。余下利息以2760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146.8元、律师费145000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276073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327147元。余下利息,以2760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违约金552146.8元、律师费14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泗县天佑公司建设“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EPC工程”需要,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410.86/吨,最终据实结算。合同6.6约定任意一方随意终止合同,守约方向违约方按本合同沥青摊铺实际工程总量的30%追加违约金。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及第三人建工建设公司(原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安徽路桥集团、泗县天佑对方圆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60734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00000元,202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违约,应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以拖欠数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第三人负责监督被告承诺的时间节点付款,如产生争议,第三人将扣除被告剩余款项,第三人保留通过第三方支付权利支付,直至被告付清原告款项为止。现被告在付款节点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向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泗县天佑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委托案外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及案外人安徽华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付款1000000元。现本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为1260734元。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原告必须按照销售量提供发票,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开具1000万元发票,尚有656万余元发票没有提供,按此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拒付款项。故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调整。
第三人建工建设公司述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本公司与被告的材料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被告材料款项的事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与被告泗县天佑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泗县天佑公司将其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EPC工程中的沥青摊铺项目交由宿州方圆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路网EPC工程五条道路(沿河路、物流大道、光华路、龙城路、西外环路)沥青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及成型机械和人工。本工程采用单价制,承包综合单价为410.86元/吨(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单据为计量依据,付款前乙方必须按销售量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23年3月8日上午,第三人建工建设公司与原、被告就宿州市高新区路网EPC工程项目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宜经过沟通协商达成以下节点实施计划:1、宿州方圆通公司负责人承诺项目部于2023年4月15日前完成现场所有剩余沥青摊铺工作。2、泗县天佑公司共欠宿州方圆通公司4760734元,于2023年4月15日前泗县天佑公司立即向宿州方圆通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泗县天佑公司与宿州方圆通公司剩余材料款2760734元于202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泗县天佑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一)应承担剩余未付材料款20%的违约金;(二)并以拖欠材料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五为利息计息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还应承担宿州方圆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3、安徽路桥(建工建设公司)与宿州方圆通公司支付按照合同执行,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扣100万元为保证金,(施工完成6个月内不交工验收合格视为交工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退回。4、安徽路桥集团负责监督对泗县天佑公司上述承诺的时间节点对宿州方圆通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如双方产生争议,安徽路桥将扣除泗县天佑公司所有剩余款项,安徽路桥保留通过第三方支付权利支付,直至泗县天佑公司与宿州方圆通公司双方款项结清为止。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泗县天佑公司按上述协议于2023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泗县天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60734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委托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于2023年12月5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为宿州方圆通公司出具了保函,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摊铺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银行转款回执、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宿州方圆通公司与被告泗县天佑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就工程价款已与被告泗县天佑公司、第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泗县天佑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被告辩称委托案外人***、安徽华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证明,原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否是案外人接受被告泗县天佑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进行支付,应向案外人进行核实,因被告泗县天佑公司不能配合联系案外人到庭,现无法确定上述款项系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上述款项应从欠付款中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除向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未付材料款20%的违约金,并以拖欠材料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五为利息计息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但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所遭受的仅仅是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如果完全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判决违约金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被告显失公平。为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本院判令被告以实际欠付款金额2760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服务费,因已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保费金额,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45000元,其虽然提交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电子税务发票,但本案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晰,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收取145000元代理费明显超过当地正常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酌情将律师服务费调整为5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其直接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760734元及利息、违约金552146.8元、律师费145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仅仅属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监督方。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必须按照销售量提供发票,截至目前,尚有656万余元发票没有提供,被告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有权拒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原告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不能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734元及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2760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泗县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泗县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