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499号联东U谷-蜀山国际企业港14-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4242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明确陈述诉求为劳务报酬,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项目***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违反基本事实。***在一审中明确表述诉请属于劳务报酬(参见庭审笔录第三页),且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并签署了《灵璧项目桥梁成本》结算单,案涉项目所有的劳务费用也均已支付完毕,***也明确承认(参见庭审笔录第10页)。另***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再次明确:***班组本次应支付劳务费金额合计61万元。这也意味着除了该笔61万元之外,康桥公司不再欠付***其他任何劳务费用。目前,该笔61万元的款项也已全部支付给***,故康桥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二、一审法院以欠付工资事实进行判决,首先违反了当事人的诉请和陈述,同时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改判。一审法院首先确认案涉劳务报酬已经付清,后又以拖欠工资为由判决,若康桥公司拖欠***工资,应属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而非径直判决。况且***的工资已经通过10%的利润方式予以发放。三、***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康桥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的事实。***虽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但是其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早已从康桥公司离职,该聊天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也无法得到考证。且该聊天记录系当庭提交,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明也并不能证明康桥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四、***与康桥公司之间涉及多个项目,***向康桥公司法人催要款项时并未明确表明其催要的是案涉项目的款项,且其多次拒绝与康桥公司进行对账,***要求康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的康桥公司与***之间涉及多个项目。康桥公司不仅仅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其多个项目均有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在***提供的与康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其催要款项时的表述为“安排搞点钱”,并未明确表示催要的就是案涉项目的劳动报酬。而***作为康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负责具体款项的对接,收到信息后需要公司财务进行核对。故其收到信息后回复“收到”也仅能代表知悉***发出的信息,并不代表其对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予以确认。并且,康桥公司后期多次要求***到公司进行对账,***均予以拒绝。可见康桥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并不属实,***要求康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劳务报酬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且在***明确表示诉请为劳务报酬时,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资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况且康桥公司和***存在多起项目合作,双方均是按照劳务报酬计算,工资单仅是发放劳务报酬的方式之一,并非真实情况。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的全部诉请请求。另补充,一、一审以康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进行判决,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该诉讼请求并非工资,而是劳务报酬,所以一审的判决和当事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依据以及康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陈述拖欠工资,那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忽略基本事实,建设施工领域过程中一些劳务班组的工资都是以做工资表的形式,但是该工资表并非客观真实,一审中也已经查明***劳务班组和康桥公司进行结算,所以康桥公司与***之间结算的均是劳务费。康桥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表形成时间是2019年底而康桥公司和***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全部的结算,合计是61万,春节前支付51万,剩余10万元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一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明确陈述了该61万款项均已全部付清,所以案涉项目中康桥公司并无任何拖欠的款项。
***辩称,一、***主张的劳务报酬是***接受康桥公司雇用及指派作为康桥公司派驻灵璧工地的代表,而应得的工资报酬,与***所带的劳务班组的劳务费不同。灵璧项目***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已结清,但***作为康桥公司驻工地代表工资未付。二、拖欠工资并非康桥公司认为的应属于劳动争议。一审认定康桥公司与***是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康桥公司支付***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也就是***作为康桥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的工资报酬,并不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三、包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内,***一审还举证了与康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经理***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的工资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组合足以证明康桥公司欠付***工资报酬。四、即使如康桥公司所说双方进行多个项目,也与本案***所主张的工资报酬无关。
建工公司辩称,本案系康桥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且康桥公司也未向建工公司主张任何上诉请求,与建工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建工公司不作实质性答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桥公司、建工公司支付***工资50,625元;2.由康桥公司、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建工公司将灵璧县城市路网PPP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康桥公司施工,康桥公司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处理结算等相关事宜。期间,康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20年1月21日,康桥公司与***结算,确认***灵璧项目桥梁成本工程款84.6万元。同日,***出具《情况说明》:针对灵璧项目***劳务班组款项支付情况做如下说明:根据结算情况,***班组本次应支付劳务费金额合计61万元,根据友好协商,春节前暂且支付51万元,剩余10万元从51万元支付次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于每月底31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与最后一次利息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特此说明。另,康桥公司出具《***2019年工资明细》,载明7-12月应付工资29,305.81元,备注:19年工资暂不支付,待2020年项目结束与2020年薪资一起支付。康桥公司四名工作人员以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另查,康桥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支付给***846,000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支付51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康桥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相关工程事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间,康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康桥公司所举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已结算,合计价款846,000元,康桥公司已履行完毕。现***主张其为康桥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报酬,根据案涉《***2019年工资明细》载明的备注内容“19年工资暂不支付,待2020年项目结束与2020年薪资一起支付”,以及***提交的其与康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其中2021年5月24日与康桥公司会计***聊天中,***问“刘会计灵璧工地之前的5千块的利息钱是不是和2020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做在一起了”,***回复“没有和工资做一起,单独体现出来的”“你的工资和利息是单独体现的,不在外欠款里面”,***与康桥公司***聊天中,***2023年9月12日发送“2019年工资合计29,305元,2020年3个月工资合计16,320元,还有徐总当初承认延迟支付借用我工程款给5000元利息款,共计50,625元,请李总抓紧时间协商安排支付,确实等不了等着还贷款”,***回复“收到”,前述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2019年工资29,305.81元,2020年三个月工资16,320元以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康桥公司辩称***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846,000元付款记录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而前述***向***、***主张欠款均在此之后,康桥公司未能举证在此之后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康桥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情况说明》约定“61万元,春节前暂且支付51万元,剩余10万元从51万元支付次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康桥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1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剩余100,000元,***主张应支付利息5000元,符合前述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为康桥公司提供劳务,康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主张康桥公司给付工资报酬50,625元,予以支持。***与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康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50,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保全费526元,合计1059元,由康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与***录音,证明:***明确***在灵璧工地作为项目负责人有工资,带队可以挣钱,还可以分利润。康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首先,该组录音是***当庭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提供原始载体。其次,从时间上来看,该录音产生的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而康桥公司和***真正的结算是在2020年1月21日,中间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或劳动报酬,且如果按照该组录音证据,是***一再强调属于工资,那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并非向法院直接起诉,属于程序违法,法院更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桥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明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为康桥公司提供劳务,康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50,625元。审理期间,康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等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主张康桥公司、建工公司支付其工资,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并非涉及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康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安徽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