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3民初699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独任审
(缺席)
原告
阜阳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投资集团),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安徽某某投资集团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双方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合同所有的发票、收据及款项支付均系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发生,故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案涉合同纠纷无关。某某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6月,某某公司为买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1.82吨石灰用于利辛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单价每吨550元,金额为100000元;乙方送货至利辛县子胥大道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等。
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8笔计1050.4吨,除2020年4月23日供货的65.4吨,单价为每吨470元外,其余的石灰单价均为每吨450元。某某公司的工地收料员***陆续为某某公司出具收据8张,载明总货款为474000元(30240元+89820元+147960元+74380元+13450元+54000元+33420元+30730元),其中2020年4月16日收据载明石灰74.2吨,每吨450元,价款为33420元。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公司,价税合计为47395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9月12日付款50000元,2021年5月25日付款6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210000元。现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安徽某某投资集团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64000元且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徽某某投资集团在庭审中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采购石灰的具体事项签订了《购销合同》,本院对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所举的8张收据及15张增值税发票为凭,经某某公司收料员确认的收据虽显示货款共计474000元,但其中2020年4月16日收据载明石灰74.2吨,每吨450元,价款3342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33390元。故某某公司实际为某某公司供货的货款应为473970元,扣除某某公司支付的210000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263970元,对于某某公司该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主张安徽某某投资集团就案涉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其与安徽某某投资集团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其就案涉货款系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均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某某公司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抗辩其不应担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公告费400元,应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3970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公告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标的款账号(请在转账单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并在转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收款账号: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