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解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2899。
诉讼代表人:李伟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利,男,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纺织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富强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4609P。
法定代表人:刘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纺织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建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标的额24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润);2.案件受理费由纺织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华龙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1.一审庭审中,华龙纺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宏利到庭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过程作了详细陈述,其称:2007年3月12日,华龙纺织公司与纺织建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龙纺织公司将一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纺织建业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纺织建业公司向华龙纺织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即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换手续费)240万元及结算后增加利润。纺织建业公司付清240万元后,华龙纺织公司提供办理土地证资料。若逾期,纺织建业公司需向华龙纺织公司每日按1‰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纺织建业公司将涉案土地开发利用,但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丁宏利陈述称,在纺织建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其本人及分管副经理、工作人员等多次进行催要,当时纺织建业公司认可涉案债务,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9年。华龙纺织公司未提起诉讼系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尚在华龙纺织公司名下,纺织建业公司办理产权证需要华龙纺织公司配合。直至华龙纺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全县会议召开时,华龙纺织公司才知晓纺织建业公司在未告知华龙纺织公司的情况下于2018年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40余户购房人,此时,华龙纺织公司权益受到侵害。破产管理人进驻清理华龙纺织公司资产过程中,一经发现该笔债权,即于2020年10月9日向纺织建业公司发送了债务催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纺织建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2018年以来形成,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错误。一审中,纺织建业公司提交五莲县人民政府莲政土管字【2018】152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华龙纺织公司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华龙纺织公司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华龙纺织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是在2018年。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只有在纺织建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转让费后,华龙纺织公司才有义务提供办理土地证资料,即纺织建业公司绕开华龙纺织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之日为纺织建业公司侵害华龙纺织公司权益之日。
三、华龙纺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莲国用【2007】第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记事部分载明:该土地是依据莲土转合字【2007】第49号合同,山东华龙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给五莲县莲杏龙置业有限公司。可以证实2007年7月25日之前,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是华龙纺织公司。华龙纺织公司与纺织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此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华龙纺织公司。根据丁宏利一审中陈述,当时五莲县通过招商引资招来了一个客户,该客户要求开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四个土地证件记载土地,即檀香花园,当时涉案土地在四个证件当中,无法单独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故将已经交给纺织建业公司开发的土地也转让给了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但这并不能改变纺织建业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开发的事实。
纺织建业公司辩称:一、华龙纺织公司除通过管理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纺织建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外,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8日近13年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华龙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错误。
二、华龙纺织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根本不存在。首先,华龙纺织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其于2007年3月2日(实际经查明为12日)委托纺织建业公司在华龙纺织公司四分厂建二栋住宅楼,但在上诉状和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定,主张涉案协议书是华龙纺织公司与纺织建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40万元为土地转让费,明显自相矛盾。如果双方为委托建房关系,则作为委托人的华龙纺织公司应办理好建设手续,建设单位为华龙纺织公司,而实际涉案楼房建设单位为纺织建业公司,且该楼房已于2005年12月15日获得县政府部门备案,建成时间分别为2006年和2007年,纺织建业公司所建楼房批准及开(完)工时间(其中两栋2006年完成验收交付)均在2007年3月12日协议之前。如果华龙纺织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纺织建业公司,则双方之间应当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不存在任何土地交易事实。其次,纺织建业公司所建楼房土地原由2005年五莲县政府审批,2018年五莲县政府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直接出让给了迟令波、刘亚明、纺织建业公司等(证据见:莲政土管字(2018)152号批复、2018年12月13日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刘亚明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根据一审法院对华龙纺织公司原财务总监许传宝调查笔录以及华龙纺织公司起诉状中陈述,其仅因发现协议书而向纺织建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公司财务账册中并没有任何纺织建业公司欠其款项的记载,这也是华龙纺织公司直至破产从未向纺织建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原因。
三、华龙纺织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华龙纺织公司一审中主张莲国用2007第3××8号土地于2007年7月转让给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包括涉案土地5.78亩,因其与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视为一个整体。但经查询工商登记,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前股东为绍兴县东美布业有限公司,持股70%,后至2019年6月26日前,股东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股15%、五莲县明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持股15%,故华龙纺织公司和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前并不存在混同。企业变更登记显示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前的股权状态与华龙纺织公司原财务总监徐传宝在一审中“兴隆置业原是华龙纺织和浙江东美布业一起成立的,大约2011年左右又分开了,原华龙纺织开发的四分厂收益归东美布业”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证明,华龙纺织公司将涉案土地于2007年转让给了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华龙纺织公司并非土地权利人。
四、纺织建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华龙纺织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间为2018年。华龙纺织公司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主张涉案5.78亩土地包括在转让给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莲国用2007第3××8号土地之内,权利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即华龙纺织公司已经自认涉案土地已经于2007年转让给了五莲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权利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8日。该自认事实可以推翻2018年权利受到损害的主张。
华龙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纺织建业公司支付华龙纺织公司24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润;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纺织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华龙纺织公司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达到资不抵债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受理华龙纺织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8月20日指定华龙纺织公司重整清算组为华龙纺织公司管理人。
2007年3月12日,华龙纺织公司(甲方)与纺织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四分厂后生活区内建二栋住宅楼,由乙方施工和销售,具体协议如下:一、所建住宅楼,经有关部门验收必须合格,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二、房产证、土地证由乙方统一办理;三、所建宿舍楼各种手续由乙方办理;四、为合理调配资金,购楼户向乙方报名交款,经双方协商,该项目工程按实结算,上缴基数每栋12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华龙纺织指定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增加利润部分全部上交甲方财务,上缴基数每栋12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上交甲方财务120万元,剩余120万元及结算后增加利润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上交甲方财务,否则甲方收回乙方售楼权;五、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违约,交不齐土地转换手续费240万元及增加利润部分,应按逾期交付的数额每日按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超出协议约定的最后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齐,甲方有权将楼房收回自行出售,直至收回乙方所欠款额及违约金时止;六、乙方交清土地转换手续费后,甲方可提供办理土地证资料。
协议签订后,纺织建业公司占用华龙纺织公司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但一直未缴纳协议约定的款项。2020年10月9日,华龙纺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纺织建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纺织建业公司偿还尚欠的涉案土地款240万元、违约金及增加利润部分。纺织建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不欠华龙纺织公司任何债务,涉案土地系其依法从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取得,并非从华龙纺织公司处取得。一审庭审中,华龙纺织公司主张2009年向纺织建业公司索要过欠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龙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协议约定,纺织建业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缴纳120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缴纳剩余120万元及结算后增加利润部分。截至2007年12月31日,纺织建业公司未缴纳过任何款项,华龙纺织公司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2009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华龙纺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华龙纺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龙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华龙纺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纺织建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该企业在2019年6月26日前与华龙纺织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证据二,建房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房产证等一宗,包括:1.2005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1份;2.2006年2月18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3.施工许可证2份(2、4号开工时间2006年4月6日,完工时间2006年12月6日;1、3号开工时间2006年12月1日,完工时间2007年7月31日);4.四栋楼房产证4个(2、4号建成年代2006年,1、3号建成年代2007年)。用以证明:纺织建业公司所建楼房获得批准时间、开工时间,2、4号楼建成时间均在华龙纺织公司主张的2007年3月12日协议之前,故楼房所占用土地并非该协议所指土地,与华龙纺织公司自认的将涉案土地过户给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五莲县政府将纺织建业公司楼房所用土地直接出让给购房户的事实互相印证。
华龙纺织公司质证称,第一,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华龙纺织公司与五莲县兴龙置业有限公司等四个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第二,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纺织建业公司证明目的。纺织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2019年初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票据、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使用了华龙纺织公司土地。第三,纺织建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即已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围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展开,纺织建业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未使用华龙纺织公司土地,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第四,对于“纺织建业公司占用华龙纺织公司的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但一直未缴纳协议约定的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纺织建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即视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经向华龙纺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宏利核实,涉案土地先交付给纺织建业公司开发使用,后因其一直未缴纳协议约定的款项,华龙纺织公司与纺织建业公司补签了协议,因此,涉案协议签订时间在纺织建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之后。
本院认证认为,因华龙纺织公司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关联性,如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纺织建业公司是否应向华龙纺织公司支付土地转换手续费及违约金和利润。华龙纺织公司上诉主张,在纺织建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后,丁宏利本人及分管副经理、工作人员等多次进行催要,其在华龙纺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知晓纺织建业公司在未告知华龙纺织公司的情况下于2018年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40余户购房人,此时,华龙纺织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华龙纺织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纺织建业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违约金和利润,而华龙纺织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纺织建业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向华龙纺织公司交纳120万元,剩余120万元及结算后增加利润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前交纳。即双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若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违约之日起算,故在华龙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华龙纺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华龙纺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龙纺织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华龙纺织公司要求纺织建业公司支付土地转换手续费及违约金和利润的诉讼请求即争议焦点二不再具体审查。
综上,华龙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