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

成都伊斯顿过滤器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4621号 原告:成都伊斯顿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区宝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伊斯顿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顿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伊斯顿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锦宇公司赔偿损失14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伊斯顿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锦宇公司定做了压力罐,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合同签订后,伊斯顿公司按照约定将生产所需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提供给了锦宇公司。2019年9月,伊斯顿公司在案外人处发现了由锦宇公司设计的相同产品,该产品并未对伊斯顿公司提供的图纸作实质性的修改。锦宇公司擅自违反了保密条款,擅自使用了伊斯顿公司提供的图纸,给伊斯顿公司造成损失。 锦宇公司辩称,锦宇公司具有压力罐的设计资质,图纸均为定作者提供,只是在图纸上加盖印章。未违反合同义务,从未将伊斯顿公司的图纸交由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成都压缩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图纸系案外人成都信立制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提供。与伊斯顿公司的合同已经失效,伊斯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依据。 为充分证明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伊斯顿公司提交五组证据材料,锦宇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现将双方提供的每一组证据材料情况、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逐一列明和阐述。 一、伊斯顿公司提交五组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压力罐技术协议》以及图纸,证明伊斯顿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生产压力罐及其内构件的协议,并将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和图纸提供给锦宇公司。 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有效期至2017年9月11日,该合同已经失效。 本院的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合同有效期并不等同于技术秘密的保密时限。 2.第二组证据:竣工图纸、《加工定做合同》、产品照片、铭牌照片,证明锦宇公司使用伊斯顿公司的图纸设计违约产品,违反合同义务。 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竣工图纸、《加工定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锦宇公司的图纸来源于信立公司,信立公司的图纸又是来源于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对产品照片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定意见:对竣工图纸、《加工定做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由于产品照片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来源、拍照的时间与地点,本院对产品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竣工图纸与伊斯顿公司和锦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图纸在压力罐内部的锥形结构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压力容器类别、参数、材质上均不相同。压力罐内部的锥形结构是否属于技术秘密,以及锦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还须其他证据予以辅证。 3.第三组证据:《除油器开发文档》,证明伊斯顿公司在天然气除油过滤行业具有较高专业能力,具有开发除油技术能力,也能设计本案所涉图纸。 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定意见:该组证据为伊斯顿公司设计的过滤器背景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第四组证据:《科技成果评价证书》《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第三方标准化评价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证明伊斯顿公司设计的除油过滤器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所涉技术并非公知技术。 锦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锦宇公司设计制作压力罐,而伊斯顿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均为过滤器或滤芯的开发技术的相关知识产权,不是压力罐体。 本院的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可证明伊斯顿公司研发的除油过滤器在技术上存在先进性。 5.第五组证据:伊斯顿公司技术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翔源公司提供的图纸打了特别注明的方框,这个结构与我方的图纸几乎是一样的”“漏斗部分是专利技术”“我方独有的技术是预过滤技术,整个设计都是我方自己设计的”“预过滤结构不是除油过滤的必要结构”“过滤挡板和预过滤设备在我方提供给信立公司的图纸中有”,证明伊斯顿公司在除油过滤方面具有独立技术专利,翔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伊斯顿公司提供给锦宇公司的图纸存在相似性。 本院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系伊斯顿公司技术人员的证言,所述言论属于对专业技术的认知,其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为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二、锦宇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与信立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锦宇公司的图纸来源于信立公司,并非锦宇公司设计并提供。 伊斯顿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锦宇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本院认定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确认锦宇公司加盖印章的图纸来源于信立公司。 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2日,伊斯顿公司(需方)与锦宇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宇公司根据伊斯顿公司的要求提供DN450型号的压力罐2套,单价为24900元,总金额为49800元。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供货说明:含设计、设备本体制造与验收、运输至需方公司,内件不含如过滤装置及外购附件等。供方图纸3天内完成设计,需方1天内确认,并提供管口方位图和表面油漆颜色。”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知识产权约定:需方提供的等技术文件(包括所生产的产品)的知识产权属于需方所有,仅授权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供方需尽到保密义务,将其复制、转发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违者,供方向需方赔偿合同总价金额三倍以上的经济损失。需方同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第六款载明:“需方提供方案图给供方,供方将细化分解后的容器总图提供给需方,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6月28日,翔源公司(需方)与信立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附有图纸,信立公司为翔源公司制作除油过滤器3台,单价8万元,总金额2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前。第二条载明:“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制造完毕后送货到成都压缩机分公司厂内由业主方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成都压缩机分公司负责产品验收。” 2.信立公司将2019年6月28日翔源公司与信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图纸交于锦宇公司,锦宇公司在图纸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3.应伊斯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调取了2019年9月9日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定作人、甲方)与翔源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及其所附图纸。该合同约定由翔源公司为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加工定作型号为DTY1600MH500*320*285*185制201981、82、83#配套使用过滤器3套,单价为198000元,总价为594000元。该合同第五条载明:“5.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加工定作物的技术要求、图纸、参考数据等资料,乙方应认真核对,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该等技术资料符合要求。5.2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进行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转让、复制、传播技术资料信息或向第三方披露,定做物完工向甲方返还。” 4.伊斯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租赁、检测:内燃机及空气压缩机机械装置的三滤产品、转向助力过滤装置、油水分离过滤装置、水过滤净化装置……。 5.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伊斯顿公司出售除油过滤器的买方客户。 6.2014年12月10日,伊斯顿公司获得天然气净化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旋风分离器包括回旋体和漏斗旋风体组成的”“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由于设置了旋风分离器,因此天然气在进入罐体后就可以得到分离,旋风分离器可以分离绝大多数的杂质,而剩下的杂质可以得到过滤系统的过滤,这样就可以获得干净天然气。” 7.2020年8月7日,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高压除油器的研发与应用”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载明的查新结论为:“在所查国内公开文献报道中,未见研发了具备下述特点的适用于储气库压缩机组的高压除油器的文献报道,即1.采用双滤筒设计,通过先预过滤、再精过滤的多级过滤方式对储气库压缩机出口天然气中夹带的油蒸汽进行过滤,使天然气中的含油量在4ppm以下。2.该除油器的滤芯结构主要包括水汽挡板、第一环形隔板、第二环形隔板、折叠过滤层和二次过滤层;其中,增设的水汽挡板使水汽凝结于其上。” 为查明案涉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本院分别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发出《调查函》。2020年9月4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回函称:“……无法判断设备过滤结构的使用性能。”“……不属于我院制造监督检验范围。”2020年9月11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回函称:“从使用性能(净化能力)方面来看:因我院不掌握相关信息,不便做判断。”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伊斯顿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背了伊斯顿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即:伊斯顿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技术文件的知识产权属于伊斯顿公司所有,仅授权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锦宇公司需尽到保密义务,不能将其复制、转发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图纸与《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图纸相比较,《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图纸与《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图纸在压力容器类别、尺寸、参数、材质上均不同,且《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图纸压力容器级别更高,仅在旋风分离器等内部结构上存在锥形结构等结构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伊斯顿公司未就图纸中的锥形结构的结构上的相似之处是属于通用技术还是技术秘密进行详细说明和举证。伊斯顿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约定对于技术秘密应用的保密条款,但不应限制锦宇公司对于通用技术以及对锦宇公司已获得资质技术的使用。而从第十二条约定的文义解释来看,锦宇公司擅自将伊斯顿公司的图纸复制、转发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更加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如果扩大解释为:只要锦宇公司在与伊斯顿公司图纸在功能、构造、外观等方面存在相似性的图纸加盖印章即说明锦宇公司违约,这无疑大大加重了锦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合同的应有之意。 伊斯顿公司如果认为锦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举证证明锦宇公司存在擅自将其图纸复制、转发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的行为。本案中,伊斯顿公司仅从案外人中石油济柴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调取到其与翔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图纸,以及相关产品照片和铭牌照片来证明,而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对于锦宇公司擅自使用伊斯顿公司图纸属于主观推定,并不具有锦宇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综上,伊斯顿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或者推定锦宇公司存在擅自将其图纸复制、转发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锦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伊斯顿过滤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成都伊斯顿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