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

李某与四川锦某装备有限公司、四川化工某某总厂设备制造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869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化工某某总厂设备制造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锦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装备公司)、四川化工某某总厂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化工某某制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某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某某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在锦某装备公司处从事压力容器设备组装制作工作,该项目由***承包,约定工资500元/天。该期间,锦某装备公司给李某发放了20,000元工资,***给李某发放了15,000元。2022年3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在锦某装备公司工资35,000元整,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清”,但至今仍未结清工资。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锦某装备公司辩称,1.李某并非与锦某装备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锦某装备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与化工某某制造厂签订两份《设备外包协议》,约定由***为化工某某制造厂加工内蒙通威设备等26台、同辉设备等7台,约定加工费为880,000元、124,860元,此费用已包含加工人员的加工费、食宿、养老金、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故***从化工某某制造厂承包了设备制造的工作,然后招用李某,李某应当向***主张劳务费。2.锦某装备公司仅是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向***承包组的人员代发加工费,锦某装备公司转入李某账户的并非工资,而是根据***提供的名册代化工某某制造厂发的加工费。2021年10月21日,化工某某制造厂与锦某装备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化工某某制造厂委托锦某装备公司依据***提供的加工人员名册、金额支付加工费。故锦某装备公司被牵涉到本案,是因为接受了化工某某制造厂的委托,代发加工费。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锦某装备公司按照***提供的明细表使用网银批量代发了加工费。综上,***从化工某某制造厂承包了设备加工工作,李某在***处进行加工工作,锦某装备公司仅是接受委托代付加工费,且案涉合同涉及的加工费基本已经向***支付完毕,故李某应当向***主张加工费,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化工某某制造厂辩称,化工某某制造厂与***签订的外包加工合同,李某系***招用,并非化工某某制造厂员工,化工某某制造厂已经向***支付了绝大部分加工费,仅有2-3万元左右的款项未支付,但是需要与***先进行对账。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化工某某制造厂(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28日签订两份《设备外包协议》(编号:WB-DXJ-21-05;WB-DXJ-21-09),双方约定化工某某制造厂委托***在本厂内加工内蒙通威设备等26台设备以及同辉设备等7台;预计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加工内容为设备制造全部过程,包括下料、卷板、组对、焊接、试压等图样或技术文件规定的所有工作;外协加工费分别为880,000元、124,860元(此费用已包含加工人员的加工费、食宿、养老金、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不包含现场费用);经甲方质检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公司十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完工后三个月,质保金5%;甲方应提供加工设备的全套技术资料、原材料及半成品,以及必要的场地、机具及探伤配合、工人免费食宿;考虑加工周期较长,甲方可预支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0%作为生活费,结账时扣除。 2021年10月21日,化工某某制造厂(甲方)与锦某装备公司(乙方)、***(丙方、加工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三方就化工某某制造厂与***签订《设备外包协议》(编号:WB-DXJ-21-05)作出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每月按丙方加工设备进度支付加工人员工资,直到该批设备全部加工完成;丙方需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当月加工费按实际加工人员数分别计算出加工费并造册报经甲方和乙方审核确认签字后交乙方,乙方财务部据此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加工费)。 2022年2月8日,化工某某制造厂向***承包组出具《关于“外协分包协议”的补充通知》,载明:因工期不能满足业主要求,为保证顺利交货,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的承包总价中扣除由容器车间安排人员制造焊接所产生的总费用36,300元,扣除下来的费用由公司财务发放给相应的操作者,本通知作为结算依据。该通知尾部有“以上内容属实,***,2022年2月14日”的签字字样。 2022年3月4日,***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在锦某装备公司工资35,000元整,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清。 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向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3日,***向李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锦某装备公司向李某尾号597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笔5,000元,摘要“工资”。对此,锦某装备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锦某装备公司根据***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以及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内容而发放的加工费,财务人员在进行批量发放加工费的时候,只能选择备注为工资,锦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临时工工资表》、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查询予以佐证。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李某陈述***于2021年8月找到李某到锦某装备公司的工厂内进行焊接工作,日常工作量接受***的安排,直到2022年2月李某退场。对此,化工某某制造厂、锦某装备公司称案涉加工订单属于化工某某制造厂,设备、材料亦由化工某某制造厂提供,锦某装备公司仅提供车间、场地、电力等,由化工某某制造厂向锦某装备公司支付电费、场地费,因化工某某制造厂、锦某装备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有经济往来,故化工某某制造厂才会委托锦某装备公司向***的工人代付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外包协议》(WB-DXJ-21-05、WB-DXJ-21-09)、《关于“外协分包协议的补充通知”》、《关于部分终止“外协分包协议”的通知》、《委托付款协议》、《欠条》、《临时工工资表》、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欠付李某劳务费以及锦某装备公司、化工某某制造厂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欠付李某劳务费35,000元。依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8月,李某由***雇佣到施工工地从事设备焊接工作,直至2022年2月。2022年3月4日,***为李某出具欠工资35,000元的欠条一张。李某为***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劳务费。李某主张***欠付李某劳务费3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化工某某制造厂、锦某装备公司对***欠付李某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虽然李某系***所雇佣的人员,与化工某某制造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化工某某制造厂作为案涉工作任务的发包人,并与***签订外包协议,由***雇佣劳动者从事涉案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化工某某制造厂应当对***欠付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锦某装备公司仅系接受化工某某制造厂的委托向***雇佣的人员代付加工工资,李某主张锦某装备公司应当对***欠付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付劳务费35,000元; 二、被告四川化工某某总厂设备制造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李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化工某某总厂设备制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