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6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1437号2幢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誉鸣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誉鸣公司的人事主管以“明天不用来了”明确地作出了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誉鸣公司将该句话解释为要求***不要参加拓展活动依据不足;2、誉鸣公司总经理未予回复其请假短信以及该公司之后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亦可印证该公司已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依据,故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誉鸣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1、其公司并未于2017年9月14日以口头方式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天不用来了”系指让***不要去参加第二天的拓展活动;2、***于同月15日正常出勤以及同月18日发送短信请假的行为均可印证其公司未实施解除行为。
誉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4,597.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誉鸣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月。***在誉鸣公司从事翻译、网站建设、国际贸易、经理助理工作。201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誉鸣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会裁决誉鸣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597.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誉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8日,***向誉鸣公司总经理陆某发送短信,内容为:“陆总:今天我请假。***”。
一审中,誉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提供了2017年9月考勤记录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于2017年9月15日仍至公司上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于该日是去公司拿回自己的东西,并非上班。
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誉鸣公司人事主管***于2017年9月14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为:“邓:你既然说给我,怎么又不给我呢。彭:我什么时候说不给你呀。邓:你把东西准备好给我。彭:我已经准备好,这个纸就是准备好的。邓:你既然说公司辞退我,你把盖好章的行文给我。彭:我现在就告诉你,明天就不用来了,很简单的一句话,说那么多干嘛呢……”,证明誉鸣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口头解除***的劳动关系。誉鸣公司对该份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录音对话过程不完整,***仅对整个谈话做了部分录音,***称“明天就不用来了”是指让***不要参加公司的拓展活动,并非解除其劳动关系。
誉鸣公司另申请证人马某、程某2出庭,证明***在誉鸣公司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15日。证人马某称:其系誉鸣公司生产主管;2017年9月8日,公司将***从人事部调岗到生产部工作,证人安排***担任生产助理,负责整理废料单;2017年9月12日至同月15日期间,***都是正常上班,但证人在2017年9月15日下班时没有遇到***,故不知***具体何时下班的。证人程某1:其系誉鸣公司返聘员工,在仓库打杂;2017年9月12日,领导马某安排***到仓库与证人一同工作,***正常工作到2017年9月15日上午;该日下午2点左右,誉鸣公司人事找***,之后证人就再没有见过***。***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系誉鸣公司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
一审中,誉鸣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4,59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誉鸣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口头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人事主管***的录音。虽然录音中***说到:“我现在就告诉你,明天就不用来了,很简单的一句话,说那么多干嘛呢”,但仅从该段谈话内容来看,并不能就此认定誉鸣公司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2017年9月18日***向誉鸣公司总经理发送请假短信,***庭审中主张系因9月14日誉鸣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为确认誉鸣公司是否真的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在9月18日发送请假短信。***该行为也表明其本身未明确9月14日誉鸣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结合***9月15日仍旧至誉鸣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就誉鸣公司2017年9月14日口头解除***的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节事实要求誉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誉鸣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中,誉鸣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工资14,597.70元,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判决:一、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597.70元;二、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称:1、被上诉人誉鸣公司未缴纳其201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誉鸣公司总经理就批准与否未予回复其2017年9月18日的请假短信;3、誉鸣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之后未通知其上班。就补充事实1,誉鸣公司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供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表示其公司已为***缴纳了201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对上述核定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上述核定表显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截止年月为2017年9月;由此,本院对***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就补充事实2,誉鸣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就补充事实3,誉鸣公司表示:“(2017年)9月15日老板娘与上(***)交流过,老板娘让上好好上班,拓展,因为上要录音,所有没有交流成功”,但就该事实于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补充事实3与本案实际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与认定。
二审中,除上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被上诉人誉鸣公司另补充提供:1、落款于2017年10月2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快递单及寄送查询打印件,欲以证明其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因拒收被退回;2、培训协议,欲以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17日安排员工进行拓展培训,并于2017年9月15日下午在公司做团建教育培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见过上述“培训协议”。经查,因“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未送达***,且誉鸣公司是否曾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对该公司人事主管于2017年9月14日向***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1不予审查与认定。另查,誉鸣公司于仲裁庭审时表示“(2017年)9.15下午有活动,员工均不在(公司)”,于一审中表示“(2017年9月15日)下午5点之后员工均不在(公司)”,上述陈述与该公司所称“2017年9月15日下午在公司做团建教育培训”待证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难以认定;另外,誉鸣公司是否曾安排***于2017年9月16日、17日参加拓展活动与本案实际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理由下述,由此,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誉鸣公司人事主管***谈话中的“你把东西准备好给我”的含义,***表示为“希望单位把辞退通知书给我。因为单位是调岗,但实际上是逼迫被告(***)辞职”;就谈话中的“我已经准备好,这个纸就是准备好的”的含义,誉鸣公司表示为“是被告(***)辞职的手续都准备好的,单位没有解除的意思,不是解除通知书”。上述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誉鸣公司是否曾于2017年9月14日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誉鸣公司人事主管***“明天就不用来了”这句话的含义,双方各执一词,应结合语境及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从双方一审中的解释来看,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与***在谈话录音中并未涉及拓展事宜;且即便誉鸣公司曾安排***参加该次拓展,但该公司所称拓展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17日,时间上与***于2017年9月14日所述“明天不用来了”的“明天”并不对应;另结合双方在谈话中之上下文表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誉鸣公司就“明天不用来了”仅指***不用参加拓展活动之主张实属牵强,难以采纳;***认为誉鸣公司就此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解除权系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生效,故***在其劳动合同被解除之后出勤及发送短信的行为并不影响该解除行为本身的效力。因誉鸣公司就该解除行为未向***释明事由及提供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承担违法解除之赔偿责任。经核定,誉鸣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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