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9341号
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鸣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314元(以下币种同);,2、不予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在职期间被告从事装配钳工一职。2017年1月2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于2017年3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7月6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月我公司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理赔。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薪资我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全额发放。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仲裁确定的数额,要求原告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任装配钳工一职,工资为4,000元。2016年12月16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任装配钳工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每月绩效考核奖金为基本工资的30%,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为基本工资*1.5倍。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7年3月9日,该伤害事故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同年5月2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至2017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致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4月8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自2017年1月起社会保险正常缴纳至2017年11月。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办理情况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理应享受因工致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7年8月7日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载明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并告知了相应的救济途径。现由于原告的懈怠,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该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400元及绩效工资1,020元(3,400元/月*30%)组成,即每月工资为4,4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理应按4,420元的每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已按3,4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故还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060元(1,020元/月*3个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已予以支付,故本院不再作出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314元;
二、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誉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