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5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案涉票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票据到期后的第31天;2.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毯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第1点甲方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开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开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89834.09元;2、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利息,即以48983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恒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89834.09元;2、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利息,即以48983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恒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9年5月22日,开利公司与恒乾公司签订《2019年度恒大旅游集团地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货物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货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价方法,货物的包装标准,货物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双方责任等内容。2021年1月22日,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122829578375,票据金额为489834.0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承兑人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开利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开利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名称、收票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本案中,开利公司依据与恒乾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恒大旅游集团地毯购销合同》依法取得涉案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恒乾公司以开利公司不能证明票据取得依附于真实贸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开利公司依法有权对恒乾公司行使追索权。开利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诉请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489834.09元及利息(以48983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9834.09元及利息(以48983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00元(开利公司已预缴),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恒乾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后的第31天开始计算利息是否有依据。恒乾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自第31天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自票据到期后的第31天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恒乾公司以开具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至此已履行支付义务,现因汇票到期不兑现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后,经开利公司提示付款,恒乾公司未履行兑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开利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要求汇票出票人恒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乾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