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21民初898号
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
潭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湘潭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物业”)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8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湘潭县天易·江湾广场小区××单元××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3.34平方米。2019年5月28日金园物业与湖南三建天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易·江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约定由金园物业为天易·江湾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平方米/月,逾期未缴纳,按照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自2020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告,仍欠物业服务费8250元(183.34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房屋面积变更为182.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变更为8217元。
被告***辩称,因物业公司工作不到位所以拒交物业费。主要包括:房屋漏水严重,一直未彻底解决;安保工作不到位,有无关人员推销没有物业人员管理;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湘潭县天易·江湾广场小区××单元××号房的业主,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82.6平方米。2019年5月28日金园物业与湖南三建天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易·江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约定由金园物业为天易·江湾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平方米/月,逾期未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并于2022年12月2日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于2023年1月4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两被告催收物业费,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经计算,两被告自2020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8217元(182.6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天易·江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催收短信记录、发送律师函记录、原告在天易·江湾广场小区的日常工作照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园物业与湖南三建天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易·江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20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8217元。《天易·江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中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两被告欠缴的物业费仅8217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房屋漏水后,物业维修不彻底,但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保修期内由开发商负责,超过保修期可申请动用维修基金,而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装修押金的问题,两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在此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欠缴的物业服务费8217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921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